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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万小虎与张兴伟、张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小虎,张兴伟,张洁,垦利鑫旭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366号原告:万小虎委托代理人:纪康康,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盼盼,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伟。被告:张洁委托代理人:李坤,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垦利鑫旭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乃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坤,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兴山,该公司职工。原告万小虎诉被告张兴伟、张洁、垦利鑫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康康、任盼盼,被告张洁,被告张洁及被告鑫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小虎诉称,被告张兴伟因资金紧张,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200000元欠条,约定该款项于2015年3月20日前偿还。在该借款发生时,被告张兴伟与张洁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应属于两人夫妻共同债务。在涉案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张兴伟系被告鑫旭公司股东、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借款时表述:公司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主要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因此,被告张兴伟、张洁、鑫旭公司对涉案借款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就利息部分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的利息1000元(按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洁辩称,其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即使该借款属实,因该债务并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夫妻共同利益而产生,所以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仅是被告张兴伟的个人债务,应由其单独承担。被告鑫旭公司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兴伟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东营银行打卡明细一份、取款记录3份(分别系东营银行、中国银行、民生银行)。拟证明:被告张兴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已分多次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属实。被告张洁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该欠条是张兴伟书写形成,200000元欠款也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提交的一份打卡明细和三份取款明细与该欠条不具有关联性,其中,尾号为5093东营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只能证明原告曾在2014年11月30日和2014年12月3日分三笔向被告张兴伟转账支付共计100000元,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张兴伟向原告所借;其他三份取款明细均与涉案借款无关。另外,原告在其证明目的中明确承认该借款的借贷双方是原告和张兴伟,该笔借款与被告张洁无关。被告鑫旭公司质证认为,该欠条上载明的借款人或者欠款人是张兴伟个人,落款中没有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没有在欠条上盖章,该借款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证据二,居民户口本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民生银行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民生银行涉案账号户主张倩系夫妻关系,郭某某系原告的岳母,被告张兴伟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因资金不足,曾通过上述银行卡取现给付张兴伟。被告张洁、鑫旭公司质证,对户口本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述200000元借款中有10000元是给付的现金,而其提供的证据显示1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交易,其他款项均系提取现金,原告在借款的提供及组成的事实情节上矛盾。证据三,原告与被告张兴伟的电话录音一份(光盘)。拟证明:被告张兴伟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情况,即2015年1月22日晚上张兴伟向原告打电话借钱,未说借款数额,原告说“卡里还有6-7万元”,被告张兴伟说“借款后两三天就还款”,原告说“半月之内归还即可”。被告张洁、鑫旭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该录音中通话一方是否是张兴伟本人不能确定,即便该录音是原告与张兴伟形成,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录音中不能证明原告向录音的另一方提供了数额是多少的借款,另外根据原告所叙述的该录音的形成时间,该录音中所涉及到的内容与本案借款的形成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没有提交与该录音相互印证的电信部门的通话记录清单,不能证明该录音就是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对方通话人是张兴伟。证据四,被告垦利鑫旭工贸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东营红盾信息网打印)。拟证明:在涉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张兴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股东和董事。被告张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鑫旭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张兴伟曾经的身份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借款涉及到的公司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公司所借,被告张兴伟在身份变更前仅在公司负责送货以及与对方客户货款结算事宜。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兴伟亲口承认向原告所借款项大部分用于被告鑫旭公司生产经营,在公司结账后归还原告。被告张洁质证,既然原告主张被告张兴伟将该借款用于被告公司,那么该借款与其没有关系。被告鑫旭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聊天记录中记载的“伟”与本案中的被告张兴伟是否为一人不能确认,另外即使“伟”就是本案中的当事人张兴伟,所说“借款用于厂子进货”也不是出自张兴伟一方,张兴伟个人借款从未用于被告公司经营,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被告公司经营,涉案借款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张洁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本,拟证明:被告张洁在2015年4月8日与张兴伟离婚。离婚协议中第三部分记载的内容明确了在张洁与张兴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形成共同债务,张兴伟所借债务由其个人自行承担,涉案借款与张洁无关。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部分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张兴伟和张洁共同偿还。被告鑫旭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鑫旭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兴伟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张洁、鑫旭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对东营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东营银行、中国银行、民生银行取款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两被告对居民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婚证系复印件、民生银行账单系打印件,无法核实其来源,不予采信;证据三,电话录音无法核实录音中人员的身份,不予采信;证据四,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五,无法核实聊天双方人员身份,不予采信。被告张洁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鑫旭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兴伟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200000元欠条一张,原告已于2014年11月30日、12月3日,通过其东营银行账户(卡号:62×××15)分三笔向被告张兴伟转账、支取现金等方式进行了交付,双方约定该200000欠款于2015年3月20日前偿还。至今,被告张兴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张兴伟与原告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5年2月20日,被告张兴伟向原告万小虎出具200000元欠条一张,系对其借贷行为的确认,原告提交的东营银行打款明细及其他记录证据进一步佐证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出借义务,被告张兴伟拒不出庭应诉系主动放弃相应部分诉讼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兴伟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兴伟依约应于2015年3月20日前偿还该借款,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的利息1000元,及至全部款项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系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应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止的利息为986.31元(200000元*6%/365天*30天)。原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张洁与张兴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洁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洁辩称其并不知悉该借款且被告张兴伟也未将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该债务系在被告张兴伟与张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欠条的出具人及涉案款项的接收人均为被告张兴伟一人,原告未举证证实该款项用于其家庭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洁对该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兴伟将涉案借款部分用于被告鑫旭公司的经营,被告鑫旭公司辩称与原告并不存在经济往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小虎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19日的利息986.31元及自2015年4月20日至全部款项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万小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保全费1530元,由被告张兴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防代理审判员  张庆莹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