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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吕伟良,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23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甲及辩护人吕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被告人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宫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宫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宫某甲在即墨市某村其祖父宫某乙家因家务事与宫某乙发生争执。期间,宫某甲推拉宫某乙致其倒地跌伤左腿。经法医鉴定,宫某乙之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宫某甲于2015年6月10日被传唤到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宫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已付清。被害人要求不追究宫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记录,被害人宫某乙的陈述,证人兰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判前社会调查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宫某甲的量刑事实,提出其自愿认罪及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甲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宫某甲自愿认罪,且系亲属之间因家务纠纷犯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田深人民陪审员  梁丽莎人民陪审员  徐振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