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丁某某、林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林某某,张某甲,单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林文甲,张某丁,吴某某,高某某,廖某某,汤某某,蔡某甲,蔡某乙,何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住潮州市湘桥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抓获,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潮光,系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男,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住潮州市枫溪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抓获,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单某某,男,住河南省郸城县(身份系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抓获,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官大万、丁有生,系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抓获,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男,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抓获,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文甲,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福建省云霄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抓获,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丁,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福建省云霄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2003年7月8日因盗窃罪被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抓获,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女,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抓获,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抓获,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女,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抓获,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汤某某,女,住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抓获,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甲,男,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抓获,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乙,男,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抓获,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2月8日分别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女,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抓获,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2月8日分别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林某某、张某甲、单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林文甲、张某丁、吴某某、高某某、廖某某、汤某某、蔡某甲、蔡某乙、何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潮光、被告人林某某、张某甲、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官大万、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林文甲、张某丁、吴某某、高某某、廖某某、汤某某、蔡某甲、蔡某乙、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林某某、张某甲、单某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4年12月11日起,在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西坑村一山上设立工场,在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上津管区设立仓库,进行生产、销售伪劣卷烟制品,并商定由被告人林某某任该工场总管工,被告人丁某某任该工场负责人,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场地,占该工场5%股份,被告人单某某出资8万元,占该工场10%股份,由被告人丁某某、单某某负责工场制假原材料及假烟制品的运输工作。同时,雇佣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林文甲、张某丁、吴某某、高某某、廖某某、汤某某、蔡某甲、蔡某乙、何某某等为工人,分成日班、晚班从事伪劣卷烟制品生产活动。其中,日班工作人员有:张某乙负责称烟丝、封纸箱,林文甲负责捧烟支装箱,张某丁负责加烟丝,吴某某、何某某负责捧烟支装箱;晚班工作人员有:张某丙、蔡某甲负责搬运,高某某、廖某某负责捧烟支装箱,汤某某负责加烟丝,蔡某乙负责加烟丝、封箱。2014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在该制假工场抓获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高某某、林文甲、吴某某、廖某某、汤某某、蔡某甲、蔡某乙、何某某等12人,并缴获YJ14-22型卷烟制假机械一台套,散装“双喜”牌成品烟支77.1万支、散装“万宝路”牌成品烟支28.5万支,烟丝4960公斤、滤嘴棒166.5万支、卷烟纸600公斤、水松纸150公斤、白乳胶11桶。在潮州市区陈桥村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丁某某,在潮州市区吉某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在潮州市区口岸路抓获被告人单某某,至2015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厦门市云霄高铁站抓获被告人林某某。经鉴定,查获的成品烟支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为人民币1465661.81元。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在审理期间检举被监管人员熊某、贾某涉嫌抢夺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林某某、张某甲、单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林文甲、张某丁、吴某某、高某某、廖某某、汤某某、蔡某甲、蔡某乙、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江某1的陈述,有涉案物品真假鉴定及估价委托书、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估价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相片、房产租赁合同书、说明材料、车辆管理所查询材料、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熊某及贾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陈述、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起诉意见书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林某某、张某甲、单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林文甲、张某丁、吴某某、高某某、廖某某、汤某某、蔡某甲、蔡某乙、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上述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林某某、张某甲、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林文甲、张某丁、吴某某、高某某、廖某某、汤某某、蔡某甲、蔡某乙、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林文甲、张某丁、吴某某、高某某、廖某某、汤某某、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林某某、张某甲、单某某、张某乙、蔡某乙、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丁某某有犯罪未遂情节、有立功表现、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依法应予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单某某有犯罪未遂情节、有当庭自愿认罪、诚恳悔罪的情节,系偶犯、初犯,依法应予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及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及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及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单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张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张某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林文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八、被告人张某丁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九、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十、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十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十二、被告人汤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十三、被告人蔡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十四、被告人蔡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十五、被告人何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十六、随案移送的手机9部、对讲机1台、对讲机耳机2对、对讲机充电器2只、手机充电器5只、对讲机充电池1块、锁头1个、锁匙1串、粤U×××××行驶证1本、笔记本1本、银行卡10张,暂扣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粤U×××××汽车一辆,暂扣于潮州市绿保危险物处理有限公司的YJ-14卷烟机1台、YJ-22接嘴机1台、“双喜”牌散装烟77.1万支、“万宝路”牌散装烟28.5万支、烟丝4960公斤、盘纸120盘、水松纸30盘、滤嘴棒166.5万支、白乳胶11桶、发电机1台、无牌摩托车一辆、粤V×××××货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婕莹人民陪审员 陈壮培人民陪审员 翁克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