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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5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高香琼与谢云熙、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香琼,谢云熙,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917号原告高香琼,女,汉族,1971年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郭承恩、肖晖,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云熙,男,汉族,1976年8月2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林芳,女,汉族,1976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谢云熙(系被告之一),与被告林芳系夫妻关系。原告高香琼诉被告谢云熙、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香琼的委托代理人郭承恩、肖晖,被告谢云熙(兼被告林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云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高香琼借款两次,具体如下:1、被告谢云熙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高香琼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被告谢云熙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高香琼借款人民币152000元,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原告高香琼依约向被告谢云熙支付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谢云熙也对上述借款本金予以确认。之后原告高香琼多次向被告谢云熙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谢云熙均一直以手头资金紧张或者其他理由予以拖延。被告谢云熙与林芳系夫妻关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谢云熙与林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芳应对被告谢云熙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谢云熙、林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2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7日利息为57863.01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借款与被告林芳无关,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谢云熙与原告之间,20万元确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已实际收到该款项,被告有支付利息,只是没有按月支付,有时支付的利息高于约定的利息。关于15.2万元的金额,双方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当时原、被告及一位姓林的(原告的朋友)合作一个项目,系投资款。原告向被告陈述:当时项目没有做成,亏损了30万元左右,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每人15.2万元,原告还将核算的材料发到被告邮箱,让被告核对。原告表示让被告先写一张15.2万元的借条,待被告真正核算后还可以更改金额。2014年6月9日书写的《借条》中明确备注另一张10万元的借条已作废,重新写了一张15.2万元的借条。合作的项目没有实际出资,是向别人借款做的项目,原告陈述亏损的钱实际上是向别人借款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谢云熙转账20万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谢云熙出具《借条》,载明:“兹本人谢云熙向高香琼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月息按3分算,时间为一个月。”2014年6月9日,被告谢云熙出具《借条》,载明:“兹本人谢云熙向高香琼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贰仟元正,月息按3分计算。另一张借条壹拾万元已作废。”被告谢云熙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47000元、3000元。被告谢云熙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的丈夫陈必耀转账5500元、4500元、25000元。原告称,2014年6月9日的15.2万元借款系原告替被告垫付的生意亏损款,系结算而来,没有转账凭证;被告已经付清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确认2014年6月9日的15.2万元款项并非借款,系投资款。被告称,2015年2月17日,通过其岳父卞水俤向案外人施传良转账5万元,再由施传良将该笔款项转交原告的丈夫陈必耀。2015年2月17日,卞水俤向施传良转账5万元;同日,施传良向原告的丈夫陈必耀转账3万元。施传良到庭表示被告谢云熙还给原告的5万元,系由卞水俤转账给施传良,由施传良代为转交,其于2015年2月17日向陈必耀转账3万元,其余2万在过年后以现金形式交付陈必耀。原告不能确认是否收到该笔5万元的款项。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借款事实明确。对于被告谢云熙陈述的2015年2月17日,通过其岳父卞水俤向案外人施传良转账5万元,再由施传良将该笔款项转交原告的丈夫陈必耀,本院认为,结合转账凭证及施传良的证人证言,对于施传良向陈必耀转账的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系被告谢云熙向原告偿还的3万元;另外2万元系现金支付,原告不予确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确认。截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共偿还原告13万元。对于2013年12月26日《借条》中的20万元,截至2015年2月18日,利息为82600元。对于2014年6月9日《借条》中的15.2万元,截至2015年2月18日,利息为37848元。对于被告已经偿付的超出部分9552元(130000元-82600元-37848元)可以抵作欠款本金。故截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2448元。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本院予以照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债务系被告谢云熙与被告林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云熙、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香琼借款本金342448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香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2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3672.5元;保全费25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