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三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梁小康与被告杨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康,杨湖,邹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三初字第304号原告梁小康委托代理人陈奇峰,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湖被告邹晶晶原告梁小康为与被告杨湖、邹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文峰、曾小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芸蓓担任记录。原告梁小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湖、邹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康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杨湖以被告邹晶晶公司项目经营为由,向原告梁小康借款95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4年底还清借款。2014年12月两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2015年2月份返还借款18000元,但截至到本案起诉时两被告仍欠原告梁小康72000元,后经原告梁小康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梁小康借款72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梁小康变更利息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梁小康的利息损失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梁小康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杨湖、邹晶晶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杨湖、邹晶晶的结婚证复印件,耒阳市人民法院(2013)耒民三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耒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借款发生时被告杨湖、邹晶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4年10月11日被告杨湖向原告梁小康出具的9.5万元借条一张,证明原告梁小康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杨湖支付了借款9.5万元以及被告杨湖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4、证人杨松青的书面证词,证明被告杨湖于2014年10月11日因家庭资金紧张,向原告梁小康借款9.5万元,并且口头约定两个月内还款,不计利息,超过两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被告杨湖、邹晶晶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对原告梁小康提供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因原告梁小康提供的证据1、2、3,均系书证,被告杨湖、邹晶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杨松青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湖与被告邹晶晶于2002年9月30日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1日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1日,被告杨湖以被告邹晶晶所开办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梁小康借款。原告梁小康于2014年10月11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杨湖支付借款95000元。被告杨湖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向原告梁小康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返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杨湖于2015年1月份返还了借款5000元,于2015年2月份返还了借款18000元,至2015年2月底尚余欠借款72000元,经原告梁小康催讨未果,从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湖收到原告梁小康支付的借款95000元后,向原告梁小康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约定了借款期限。虽然被告杨湖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分两次返还了原告梁小康借款共计23000元,但余欠的借款72000元自2015年1月1日逾期之日起至今未予返还,构成违约,引起纠纷,被告杨湖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梁小康要求被告杨湖返还余欠的借款7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梁小康有权要求被告杨湖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原告梁小康要求被告杨湖自2015年3月1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的借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4.67‰,故被告杨湖应按月利率4.67‰赔偿原告梁小康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虽然被告杨湖与被告邹晶晶已于2015年7月1日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湖与被告邹晶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发生时,原告梁小康已与被告杨湖明确约定该债务系被告杨湖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而本案借款构成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晶晶负有清偿共同债务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湖、邹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小康借款720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4.67‰赔偿原告梁小康的利息损失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杨湖、邹晶晶负担。原告梁小康已垫付1600元,被告杨湖、邹晶晶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琼人民陪审员 曹文峰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谭芸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六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