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1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民初42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杨某某,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何旺兴,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生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男孩。婚后我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凶残,一贯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拳打脚踢,有时拿木棒殴打我,结婚十年只有一年没有打我,打的次数无法记清,被告自结婚以来从没给我给过钱,没给我买过一件衣服。我的身上经常被被告打的遍体鳞伤,打我时心狠手辣,不计后果,往死里打我。有时我回到娘家避几天,被娘家人劝送回家,被告也写过保证书,但恶习仍然不改。由于被告一贯对我实施家暴,再也无法忍受下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男孩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吵架的事有,主要是双方处理家庭问题时方式方法有问题,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所说的殴打并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严重,且原告也有自身的原因,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他人介绍于2006年1月11日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3月2日在本县桥头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5月27日生育男孩杨某甲。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之间产生了矛盾,有时甚至吵嘴打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12月25日双方再一次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陈某某于次日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陈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婚生男孩杨某甲由其抚养、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可,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有时甚至吵嘴打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尊重,各自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仍能维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陈某某不应草率离婚,且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其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生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昕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