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14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农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2015年9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冒用樊某乙身份在禹州市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29999.3元用于日常使用。案发后欠款已归还银行。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宋某某冒用樊某甲身份在禹州市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19999.6元用于自己日常使用。案发后欠款已归还银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冒用樊某乙身份在禹州市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29999.3元用于日常使用。案发后欠款及利息已归还银行。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宋某某冒用樊某甲身份在禹州市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19999.6元用于自己日常使用。案发后欠款及利息已归还银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全部退回赃款,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建锋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人民陪审员 董欢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