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二初字第04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启与甘露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甘露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4651号原告陈启。委托代理人任孝,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露。原告陈启与被告甘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正青、黄巧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诉称,原告系渣土车司机,多次从被告处承接运输工作。2013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在长沙市开福区鸭子铺进行三合料、砂石等运输的一致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渣土车进行运输,经结算,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运费2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仅于2015年9月27日支付2000元,余款19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三合料、砂石的运输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2013年期间,扣除被告实际已付运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21000元。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2015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在欠条中,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27日付清。截止庭审时,被告对尚欠款项仍未支付,双方为此酿成本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三合料、砂石的运输服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运费。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后,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费,双方结算后,被告亦未在承诺的时间内支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运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陈启人民币1.9万元。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甘露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