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3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杨某某、李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李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3民初87号原告任某某,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邓思源,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云南省盐津县人。法定代理人任某某(李某甲之母),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原告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法定代理人任某某(李某乙之母),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被告杨某某(李宾之母),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告李某丁(李宾之父),云南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杨某某、李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思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任某某与丈夫李宾于2014年10月27日共同购买了车牌为的起亚牌轿车一辆。原告任某某的丈夫李宾于2015年8月15日因心肌梗塞去世,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继承该财产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依法将该财产中属于任某某的部分析出,属于原告丈夫李宾的遗产判决各继承人继承,由于原告任某某所有和继承的份额在该财产中占较大份额,故原告请求将价值为10万元的起亚牌判归原告任某某所有,原告丈夫李宾的车辆遗产份额为50%,即5万元,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由原告任某某折价补偿。被告杨某某辩称,云L8Z**轿车的价值按10万元计算无异议,车辆判归原告任某某所有也无异议,但要求原告任某某分别给两个被告各2万元补偿。被告李某丁未做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任某某身份证,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三原告基本信息;证据2、原告丈夫李宾死亡原因调查表、火化证,证明原告丈夫死亡的事实;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与丈夫李宾于2014年10月27日共同购买了车牌为的起亚牌轿车一辆,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4、原告结婚证,兴隆乡蒿芝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丈夫李宾生前生育一个儿子,一个女儿,还有两个父母。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任某某与丈夫李宾于2006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李某甲。2014年9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27日共同购买了车牌为的起亚牌轿车一辆,2015年8月16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原告丈夫李宾于2015年8月20日因心肌梗塞去世。杨某某为李宾之母,李某丁为李宾之父。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丈夫李宾所购买的的起亚牌轿车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任某某丈夫李宾去世后,原告丈夫的车辆遗产份额为50%,经庭审确认该车辆价值按10万元计算,故原告丈夫李宾的遗产份额按5万元计算,李宾的遗产份额应当由法定继承人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李某丁五人继承,考虑到原告任某某所有和继承的份额在财产中占较大份额且实际占有该车辆,的起亚牌轿车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任某某管理较为合理。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李某丁五人均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应当均等,因此综合全案,确定五个法定继承人各继承李宾遗产的1/5,即每人继承1万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尚年幼,二人所继承的份额由其法定代理人任某某管理。被告杨某某、李某丁所继承的份额原告任某某折价补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车牌为的起亚牌轿车归原告任某某所有;二、原告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补偿被告杨某某、李某丁应继承的车辆遗产份额折价款人民币2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冬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司正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