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省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言建清、唐雄、唐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株洲市中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龙,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省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言建清,女,195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雄,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工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柱,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市。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松梅,湖南省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湖南省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言建清、唐雄、唐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曾树理,被上诉人言建清、唐雄、唐柱的委托代理人朱松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唐子阶系原告言建清的丈夫,系原告唐雄、唐柱的父亲,2014年7月17日,因关节肿痛前往被告中医院处治疗,经诊断为类风湿性关节炎,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等,遂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8月1日出院。唐子阶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中医院向原告配发了甲氨蝶呤片药物,并在包装盒上用笔写明用法用量为“1次2片,1天2次。”唐子阶按照医嘱用药后,仍感身体不适,遂于2014年8月3日上午返回被告中医院继续治疗,因病情严重,于当日下午转至株洲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药物性骨髓抑制,Ⅳ度、肺部混合性感染(细菌合并侵袭性真菌感染)、Ⅱ型呼吸衰竭、呼吸性酸性中毒合并代谢性碱中毒、急性心功能不全、房颤伴快心室率,房扑、药物性肝功能损害等,遂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因抢救治疗病情无好转,出现呼吸衰竭,家属放弃治疗于2014年8月10日出院,出院后当日死亡。唐子阶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9730.05元(其中唐子阶支付23729.05元,医保统筹支付16001元)。2015年5月29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4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乙方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在为患者唐子阶诊疗过程中,执行医嘱错误,导致唐子阶甲氨蝶呤片用药过量,药物中毒至骨髓抑制,肝损害,引起严重肺部感染,存在明显医疗过错,与患者唐子阶死亡有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75%。另查明,唐子阶原系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龙头铺镇农坛寺村村民,后株洲市石峰区龙头铺镇农坛寺村变更为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龙头铺镇龙升社区,划入城区范围,唐子阶死亡时年满66周岁。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3729.05元,2、交通费500元,3、护理费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6、死亡赔偿金371980元,7、丧葬费2194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8927.0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唐子阶的死亡事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责任如何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因唐子阶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3729.05元(总医疗费为39730.05元,其中唐子阶个人支付23729.05元,医保统筹支付16001元);2、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酌情认定为500元;3、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责任划分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0元;6、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标准计算14年,经计算为371980元(26570元/年×14年);7、丧葬费:按照上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六个月的工资额21948元(3658元/月×6月);以上共计人民币458927.05元。另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营养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问题,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亲人唐子阶到被告中医院就医,由于被告执行医嘱错误,导致唐子阶甲氨蝶呤片用药过量,药物中毒至骨髓抑制,肝损害,引起严重肺部感染,存在明显医疗过错,与唐子阶死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医院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三原告458927.05元×75%=34419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湖南省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言建清、唐雄、唐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44195.3元;二、驳回原告言建清、唐雄、唐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结。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52元,由原告言建清、唐雄、唐柱承担200元,由被告湖南省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承担7652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宣判后,中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依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对原发病的治疗费用不应在赔偿范围内;2、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证据支持。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在中医药的医药费23729.05元;2、请求判决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言建清、唐雄、唐柱辩称,1、医疗费的问题,一审认定的医药费39730元仅仅是中心医院的费用,没有计算被上诉方原发病住院费用;2、一审已经提交证据证明龙升社区已经划入城镇范围,受害人按照城镇职工发放了退休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言建清、唐雄、唐柱在二审提交证据1份即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复印件,拟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中医院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分述如下:1、原发病医药费问题。经查,一审认定的医药费39730元仅仅是中心医院的费用,没有计算受害人原发病住院费用;上诉人提出核减原发病医药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赔偿标准问题。受害人唐子阶原系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龙头铺镇农坛寺村村民,后株洲市石峰区龙头铺镇农坛寺村变更为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龙头铺镇龙升社区,划入城区范围。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认定受害人唐子阶的死亡赔偿金,符合客观事实,二审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52元,由上诉人湖南省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卫中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