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刑更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罪犯孙海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92号罪犯孙海波,男,1977年7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抚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海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孙海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5月11日22时30分许,该犯进入被害人顾发秀家中进行盗窃,被顾发秀发现,遂谎称走错门离开,之后又再次从顾发秀家大门底下爬进院内,又被顾发秀发现,该犯遂殴打被害人顾发秀致其头面部钝器挫伤致左眶内侧壁骨折属轻微伤偏重,并向其索要钱财,未果后逃跑。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7.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孙海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四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海波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