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卢冠峰与黄玉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冠峰,黄玉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036号原告:卢冠峰,农民。委托代理人:阮国荣,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玉轩,居民。委托代理人:何泽华,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62号。代表人:江陈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凤龙、赖侃昕,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冠峰为与被告黄玉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赖黎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冠峰的委托代理人阮国荣、被告黄玉轩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凤龙、赖侃昕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卢冠峰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3日13时55分,黄玉轩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兴平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阳市兴平东路蒋桥头村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的卢冠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及卢冠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黄玉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卢冠峰违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卢冠峰,男,汉族,农民,住东阳市吴宁街道,公民身份号码:××。电动自行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在东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黄玉轩,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司法鉴定结论:经卢冠峰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卢冠峰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外侧半月板及前交叉韧带损伤、右内踝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有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0个月,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经法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卢冠峰的交通事故致右膝踝部损伤等经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膝、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Ⅹ级(十级)伤残,误工期10个月,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六、卢冠峰各项损失:医疗费59689.53元、护理费8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5580元、误工费33000元、交通费820元、伤残赔偿金8078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40元、车辆损失20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97903.53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黄玉轩垫付医疗费20704元(包括交警队预交款20000元,已由卢冠峰领取),保险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八、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意见:卢冠峰诉请:1、判令黄玉轩赔偿卢冠峰医疗费59046.91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5580元、误工费33300元、交通费820元、鉴定费2040元、伤残赔偿金1615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84688.91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20000元,尚应赔偿264688.91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将理赔款直接赔偿给卢冠峰,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黄玉轩承担70%。黄玉轩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0704元;诉请中的医疗费应以有效医疗票据为准,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伤残赔偿金应以重新鉴定所得结论十级为赔偿依据。卢冠峰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事故发生时黄玉轩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在未向交管部门提供相关证明审验前,不能明确其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在此期间其不具有驾驶资格。关于保险责任免除部分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黄玉轩也在投保单(含责任免除明确说明内容)上签字。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为同责,应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卢冠峰诉请中的医疗费应以相关医疗票据为准,非医保部分应予以扣除。护理费应区分住院与非住院期间。住院期间为150元/日,非住院期间为80元/日。营养费过高,应按照62元/日计算。误工费过高,应按照74元/日计算损失。卢冠峰提供的关于属于进城务工人员的相关证据不充分,真实性有异议,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十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九、补充说明:2014年5月3日事故发生时,黄玉轩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其持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08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黄玉轩补办了年检手续,其有效期限显示为2014年3月20日至2024年3月20日。十、争议焦点:1、肇事车辆驾驶员黄玉轩是否属于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形,保险公司能否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可以在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向侵权人追偿,而对于除该条规定以外的违法行为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可见法律对于无证驾驶、准驾不符等严重违法行为采取了与其他违法行为不一样的立法态度。而从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来看,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应当注销驾驶证,可见驾驶证年审主要作为公安部门的行政管理手段之一,未按规定及时年审的,虽然应当接受行政处罚,但只有超过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才产生注销驾驶证的法律后果。故驾驶证未按规定年审的违法性和法律后果与无证驾驶、准驾不符不能等同而语。并且,公安机关作为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定管理部门,已经确认黄玉轩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3月20日至2024年3月20日,应视为黄玉轩在此期间具有驾驶资格。故保险公司主张黄玉轩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驾驶资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卢冠峰是否为进城务工人员,其重新鉴定结论能否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卢冠峰提供的劳动合同、考勤表,结合本院核实,卢冠峰于事故发生前就业于东阳市凯迩雅针织有限公司(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下益塔村,现迁至东阳市××与××交叉口),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卢冠峰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由九级变更为十级,对此卢冠峰要求对伤残等级再次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的结论有异议,要求再次重新鉴定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卢冠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黄玉轩驾驶车辆未注意道路情况,遇情况措施不力,未确保驾驶安全;卢冠峰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未让本车道的车辆先行,其行为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卢冠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75903.53元,依照事故责任,应由黄玉轩承担60%。又因黄玉轩已为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认黄玉轩应对卢冠峰承担的赔偿责任,以由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卢冠峰的方式履行。不能通过保险理赔的1284元,由黄玉轩承担。综上,卢冠峰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冠峰浙J×××××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赔款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44258.12元,合计166258.12元。二、被告黄玉轩应赔偿原告卢冠峰损失1284元,因其已垫付20704元,故原告卢冠峰应于收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黄玉轩19420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三、驳回原告卢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912元,由原告卢冠峰负担407元,由被告黄玉轩负担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20元。鉴定费2040元(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40元,原告卢冠峰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黎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