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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管终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姜银与郭德平、合肥皖舒商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银,郭德平,合肥皖舒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德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皖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110号华源国际城商业街2区D102-1号。法定代表人:郭德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姜银因与被上诉人郭德平、合肥皖舒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4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原告姜银诉原审被告郭德平、合肥皖舒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郭德平、合肥皖舒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在合肥市瑶海区,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故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郭德平、合肥皖舒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郭德平、合肥皖舒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姜银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虽然郭德平的户籍地在合肥市瑶海区,但经姜银调查郭德平的经常居住地在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新华学府,且涉及郭德平的另外两个案件已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同样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期间,姜银提供一份新华学府花园管理处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新华学府花园业主郭德平(性别:男,身份证号码:××。现证明已在小区居住二年以上。该《证明》上同时加盖合肥市蜀山区南七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之后,郭德平提供一份新华学府花园管理处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新华学府花园业主徐霞(性别:女,身份证号码:××,郭德平(性别:男,身份证号码:××,郭德平本人不住在本小区。本院认为:鉴于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郭德平经常居住地问题,新华学府花园管理处先后出具两份内容相互矛盾的证明,故本案不亦以姜银主张的“郭德平经常居住地在合肥市蜀山区”确定本案管辖。涉案借条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姜银住所地,即合肥市包河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归属于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姜银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二审期间姜银选择本案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477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琪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