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刑初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逃。2014年11月6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26日被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日由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商凤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一天上午,在307国道边尚庄集市,被告人张某以4300元价格收购一辆无任何手续的五菱面包车。时隔数日又以43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李召全(已判刑)。经献县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32760元。后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报案登记表、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手续,价格偏低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车辆已发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和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净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