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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申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张捷、冯振宇、杨杏梅等行政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强军,杨海平,桐庐县人民政府,桐庐县民政局,、一审原告张捷,、一审原告冯振宇,、一审原告杨杏梅,、一审原告丁湧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4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强军,男,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户籍地桐庐县,现住桐庐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桐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298号。法定代表人XX,县长。委托代理人晏燕,桐庐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建平,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桐庐县民政局,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258号。法定代表人冯贤良,局长。委托代理人严爱武,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海平,男,彝族,1980年8月10日出生,住桐庐县。二审第三人、一审原告张捷,男,汉族,1958年11月4日出生,住桐庐县。二审第三人、一审原告冯振宇,男,汉族,1972年6月22日出生,户籍地桐庐县,现住桐庐县。二审第三人、一审原告杨杏梅,女,汉族,1943年10月2日出生,住桐庐县。二审第三人、一审原告丁湧霖,男,汉族,1946年6月14日出生,住桐庐县。再审申请人徐强军因与桐庐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浙杭行终字第3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强军申请再审时称:一、新证据证明再审被申请人颁发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错误,且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金水户与原桐庐县卫校在1995年房改时,以单价283.51元每平方米由陈金水购买了案涉房屋的全部产权。陈金水户取得了桐城改00015号房权证及契证并于1999年取得桐国用(1999)字第01-23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明确共有使用权面积为2235.73平方米。后申请人从陈金水户受让了案涉房屋。被诉行为确权登记的土地1500平方米是其土地证证载共有共用的2235.73平方米这宗地中的其中一部分,桐庐县政府将其确权登记侵害了申请人对土地证证载共有宗地共有共用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支持上述意见,在本院复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再审)证据提交清单目录》一份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向本院提出了证据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保全“原桐庐县卫生进修学校房改前房屋所有权证”、“原桐庐县卫生进修学校房改后房屋所有权证”等几份材料。二、原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本案应适用国家房改政策及房屋转让协议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违约侵权行为依《宪法》第十三条应确认违宪,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三、原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未提出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裁定。被申请人桐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申请人徐强军对共用范围土地不享有土地使用权,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依法有据。1.房改期间,桐庐县卫生进修学校与职工签订的《桐庐县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仅对房屋所有权进行了房改,并未涉及土地。2.申请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共用面积为体现“共同宗”或“混合宗”的方式,并非权属的证明依据。二、桐土国用(2011)第0011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权源依据清晰,证据充分。三、颁发桐国用(2011)0011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资料齐全,程序合法。四、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对第三人桐庐县民政局将土地租赁用于设立养老机构的行为的异议,属于对另一个行政行为的异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五、申请人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为由提出再审申请。一方面答辩人没有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另一方面,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的内容和理由均已在原一、二审的过程中充分阐述,其所谓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所查证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桐庐县民政局答辩称,案涉2235.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已查明一直属于桐庐县卫生进修学校。申请人徐强军等人以房改或购买方式取得房屋,有其自己独立的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为12.63平方米,除房改房分摊的面积外其余面积土地使用权仍属桐庐县卫生进修学校。桐庐县人民政府将除房改房分摊的面积外属于桐庐县卫生进修学校使用的约3亩土地收储后,将其中的1500平方米土地划拨给我局专用,申请人徐强军的房屋并未坐落在这1500平方米的土地范围之内,我局取得桐国用(2011)0011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海平,一审原告、二审第三人冯振宇、张捷、杨杏梅、丁湧霖在本院再审复查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徐强军等人与被申请人桐庐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8日向桐庐县民政局颁发桐土国用(2011)第0011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徐强军等人所有的位于小岭路135号的房屋并未坐落在案涉1500平方米土地范围内,且在本院复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桐庐县人民政府亦明确承诺保障再审申请人徐强军等人与其房屋相关的相邻权利。尽管再审申请人徐强军等人所有的房屋与案涉土地原属同一宗地,但在房改之后,房屋性质已由作为学校配套设施的宿舍转变为公民个人财产。在此背景下,再审申请人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对学校其余土地主张共同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在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桐庐县土地储备中心即已将案涉土地全部收购。综上,一、二审裁定以再审申请人徐强军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起诉,结论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强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徐强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