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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小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军志与孙自军、何作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志,孙自军,何作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小字第00294号原告刘军志,又名刘二安,男,60岁。被告孙自军,男,46岁。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作才,男,46岁。原告刘军志与被告孙自军、何作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因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2015年12月29日本案终结小额诉讼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志、被告孙自军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作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志诉称,2014年3月份到2015年2月份期间,刘军志跟随何作才在郏县旭宏国际工地务工,该工程孙自军承包,又转包给何作才。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劳动报酬,有何作才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刘军志工资8550元。被告孙自军辩称,孙自军2014年3月将自己承建的旭宏国际1、2号住宅楼后期2次结构工程的部分施工分包给何作才,但是应付的工程款已由孙自军全部支付给了何作才,而且为其担保的其他借款,也因他下落不明,已经由孙自军代为偿还,孙自军也是受害人。本案中,孙自军不应承担支付刘军志工资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刘军志对孙自军的诉讼请求。被告何作才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孙自军2014年承包旭宏国际1、2号住宅楼后期工程后,又分包给何作才,何作才找刘军志等农民工进行施工,现共欠刘军志劳动报酬8550元,2015年2月何作才给刘军志出具条据一张,内容为:刘二安,¥8550.00元,旭宏国际孙自军处工资下欠捌仟伍佰伍拾元整,何作才,2015.2.10。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孙自军、何作才均无建筑资质。上述事实,有刘军志提供的条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孙自军将自己承建的旭宏国际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何作才,何作才找刘军志等农民工进行施工,当事人认可一致。何作才欠刘军志工资8550元,有何作才出具的条据佐证,该款何作才应当支付。有关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孙自军无建筑资质承包工程施工,又将其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何作才,故孙自军对何作才所欠刘军志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何作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军志工资款8550元,孙自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作才、孙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潇审判员 李银环审判员 李淑清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晨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