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与陈雄威、陈沃亲、陈耐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陈雄威,陈沃亲,陈耐坚,黄志虎,东莞市国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张海军。委托代理人:阮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雄威,女,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72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沃亲,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273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耐坚,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719。以上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志虎,男,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公民身份号码:×××081X。原审被告:东莞市国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莞太大道52号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邓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泷飞,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妙珠,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雄威、陈沃亲、陈耐坚、原审被告黄志虎、东莞市国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国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爱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三名原审被告赔付事故损失355442.82元。在一审过程中,朱某爱因救治无效于2013年12月27日死亡。原审法院变更原审原告后,原审原告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案件继续审理。陈雄威、陈沃亲、陈耐坚是朱某爱的子女,作为本案的原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三名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原审原告486025.36元(含医疗费12245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6084元、丧葬费28672.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420.6元、死亡赔偿金11669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6000元、公证费140元、鉴定费396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一并审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二、原审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黄志虎驾驶粤S×××××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东莞国兴公司)在途经东莞市××某路段时,在受害人朱某爱下车未关好车门时起步,致使朱某爱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志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志虎是东莞国兴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其赔偿责任应由东莞国兴公司承担。粤S×××××号大客车的售票员在接受交警询问中诉称:“朱某爱下车时,双手均拿着袋子,有一只手还拖着一条木棍,事发时朱某爱已经下到地上,但拿着的木棍还在车门内。当司机起步时,车辆拖着木棍行驶,并把朱某爱挂倒在地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乘务员的陈述,事发时朱某爱已下车,其身份已从车上乘客转化为车外人员,且其受到外力拖拽时已身处车外,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朱某爱受伤时属车外人员,属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永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大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朱某爱死亡时年满72周岁,属农村居民户口。陈雄威、陈沃亲、陈耐坚分别是朱某爱的长女、长子、次子。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情况:事发后,朱某爱被送至东莞市××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6日,共计住院154天,医嘱:住院陪护2人、加强营养等。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2月1日,朱某爱再次到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出院医嘱:陪护1人、后续门诊费505元。2013年2月6日,朱某爱再次到东莞市××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7日,经救治无效死亡,住院共计324天。朱某爱第一次住院支出医疗费127781.58元,第二次住院支出医疗费64208.16元,第三次住院支出医疗费122455.16元(门诊费676.87元+住院费121778.29元)。以上医疗费,其中永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东莞国兴公司支付了181989.7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14444.9元。根据永安财险东莞公司的申请,经鉴定,至2013年7月4日,朱某爱的医疗费中有23051.××。至2013年7月4日,朱某爱第三次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81242.04元(80565.17元+门诊费676.87元),第三次住院剩余的医疗费41213.12元,××费用,即:2060.66元。综上,314444.9元医疗费中,××外的费用为289332.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朱某爱共计住院586天,按实际住院期间的标准,该项费用计算为586天×50元/天=29300元。3.营养费:朱某爱伤情严重且长期住院,原审原告方诉请营养费3000元合理,予以支持。4.护理费:东莞厚街新围瑞隆皮具制品厂证实,陈耐坚从2011年12月15日开始在该厂任职,月收入3400元,因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照顾,至2013年1月7日未回单位上班。原审原告诉请朱某爱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耐坚陪护合理有据,陈耐坚的护理费为3400元/月÷30天/月×238天(至2013年1月7日)=26973.33元。原审原告在三次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311天,护理费150元/天,共计支出护理费46650元。原审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另外一人的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东莞市护工收入水平计算,即:154天×50元/天=7700元。第二次住院剩余住院天数24天及第三次住院剩余住院天数13天的护理费,原审法院同样按50元/天计算,另外,原审原告诉请第二、三次住院间隔期5天的护理费合理,以上护理费计算天数为42天,护理费为42天×50元/天=21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83423.33元。5.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669.3元/年×8年=93354.4元。6.鉴定费:2013年3月14日,经鉴定,朱某爱构成:(1)三级伤残;(2)大部分护理依赖;(3)医疗依赖费用为24000元。原审原告方为此支出鉴定费3960元。从鉴定的时间可见,朱某爱是正在治疗过程中进行鉴定的,以上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相应的鉴定费由原审原告方自行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8.交通费:原审原告诉请6000元合理,予以支持。9.住宿费:原审原告诉请5000元合理,予以支持。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3人30天并参照东莞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计算,即3930元。11.公证费:原审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公证费140元。12.丧葬费:29672.5元。原审原告诉请28672.5元,按原审原告诉请计算。另查明,朱某爱死亡后,车方支付了20000元给原审原告方。永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其救治无效死亡并不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的。对于该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永安财险东莞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朱某爱死亡与外伤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15年3月27日,鉴定机构出具的分析意见为:(1)朱某爱系由尿路感染、××致全身脓毒血症,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及外伤在朱某爱的死亡原因中具有同等作用。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分析意见,并参照粤鉴协〔2014〕第12号文附件1《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第4.4.2(4)的规定,结合朱某爱生前的活动能力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朱某爱死亡与外伤的参与度为60%。朱某爱相对于粤S×××××号大客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以上第1-3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321632.83元,××的费用,因此,应由永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审原告方10000元,剩余311632.83元,应由永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审原告方。以上第4-12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270520.23元。由于交强险制度中,并没有规定第三者的损失需要考虑其自身因素的参与度,因此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需考虑参与度。原审法院以最后死亡的结果所产生的费用作为划分标准,因死亡而产生的费用包括第5、7-12项共计187096.9元,原审法院按比例,认定187096.9元中应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76078.08元[110000元×187096.9元÷270520.23元]。187096.9元扣除76078.08元剩余111018.82元,结合60%的参与度计算为66611.29元,该笔费用应由永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审原告。与死亡结果无关的损失第4项83423.33元,其中由交强险赔付33921.92元(110000元-76078.08元),剩余部分49501.41元由永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审原告。综上,永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付原审原告547745.5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及车方支付的201989.74元(医疗费181989.74元+现金20000元),永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付原审原告方335755.79元。驳回原审原告对黄志虎、东莞国兴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审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335755.79元给陈雄威、陈沃亲和陈耐坚;二、驳回陈雄威、陈沃亲和陈耐坚对黄志虎、东莞市国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雄威、陈沃亲和陈耐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8590元(原审原告申请缓缴获批准),由原审原告方负担2668元,由永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5922元。医疗费用鉴定费用2880元(永安财险东莞公司预交),由原审原告方负担230元,由永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2650元。参与度鉴定费用5200元(永安财险东莞公司预交),由永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3120元,由原审原告方负担2080元。永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住宿费5000元缺乏相应的票据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3人每人30天计算缺乏证据。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经鉴定,××、外伤在朱某爱死亡原因中具有同等责任,原判按照外伤导致死亡比例60%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赔偿损失是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的损失,××导致的损失也在赔偿范围内。据此,朱某爱涉案的所有费用(××治疗费用不计算在内)均应按照50%计算。综上,永安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本院:1.改判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雄威、陈沃亲和陈耐坚答辩称:一、死者住院治疗达一年半以上,一审法院认定住宿费5000元合情合理。二、一审法院根据粤鉴协〔2014〕第12号文附件1规定,鉴定结果起同等作用,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判决60%参与度,符合法律规定。死者在生前做了伤残鉴定,符合3级伤残,伤势严重。结合上述两点,原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三、××的费用,上诉人要求按50%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东莞国兴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原审被告黄志虎未参加本院庭审调查,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判认定的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是否合理;二、××参与度对赔偿数额的影响。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判认定的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是否合理。经查,受害人朱某爱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判鉴于受害人共有子女三人,支持原审原告诉请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5000元,以及受害人三名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耽误工作而造成的损失393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二、××参与度对赔偿数额的影响问题。首先,交强险责任限额不应扣减受害人治疗××的费用,理由为:我国交强险制度重视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脱钩,据此,××费用依据不足。其次,根据粤鉴协〔2014〕12号文附件1规定,同等因果关系是指损伤后果由致伤因素和其他因素共同造成,参与度为41%-60%,原判结合本案情况,认定致伤因素参与度为60%,并据此判定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比例,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36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代理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爱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