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3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科松与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科松,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3403号原告张科松,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波,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科松与被告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科松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我借款80000元用于周转,同时写下借条并约定2014年9月一次性还清,利息按月息二分支付。现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止,事后再也没有支付过本息。综上所述,被告不信守承诺偿还借款,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止)。被告杨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杨波向原告张科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科松人民币捌万元正(计80000.00元),期限为壹年(一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每一季度结一次利息。借款人:杨波,身份证号码:51122619800627XXXX。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1日,原告张科松通过手机银行给被告杨波转账3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止,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客户收款回单,对私客户对账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波出具借条向原告张科松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和调解机会。故原告张科松要求被告杨波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科松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160元,由被告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干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