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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桂云与滕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云,滕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899号原告:王桂云。被告:滕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吉杨路***号*层东侧及*层全层。负责人:姜玲,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瑜,系职员。原告王桂云诉被告滕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封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云,被告滕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云起诉称:2015年6月21日18时08分许,被告滕远驾驶浙F×××××号车沿320国道行驶至132K+600M处与王汝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滕远与王汝秋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浙江省荣军医院治疗。浙F×××××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230.56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滕远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1000000元责任限额的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公司认可原告医疗费9437.57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764.99元;营养费不予承担;其公司只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误工费4770元、护理费4770元、交通费300元、衣服损失800元、手机损失1000元,牵引损失不予认可。原告王桂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2、病历材料1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8张、费用清单2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11202.56元。4、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工资表各1份,证明我的工资情况。5、被告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车辆投保信息。6、交通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损失。7、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休息期间。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滕远对证据1、2、3、5、7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开庭时,本院依法出示了证据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滕远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及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5、7、8与本案相关联,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并不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原告自愿按照106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1日18时08分许,被告滕远驾驶浙F×××××号车在320国道132K+600M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昌路路口处由东往西行驶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由王汝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滕远与王汝秋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浙江省荣军医院治疗,住院两次,共53天,并按医嘱门诊随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190.56元(其中伙食费21.6元、陪客躺椅费32元、救护车费30元),该院出院医嘱为原告休息37天。浙F×××××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责任限额的商业险。因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申请鉴定,经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第二次住院是进行康复治疗,与涉案交通事故相关。被告人保公司支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事故另一伤者王汝秋同意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主张,参照《2014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及相关标准予以确定。本院核定的医疗费票金额为11190.56元,其中伙食费21.6元、陪客躺椅费32元、救护车费30元均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三项费用分别应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中,不应重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795元。因原告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因此其护理费可以按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53天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收入情况,本院按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共计90天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为800元。原告的衣服、手机损失按照保险公司定损价值分别认定为800元、1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牵引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物质性损失可确定的有:1.医疗费:11106.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3.误工费:9540元(106元/天×90天);4.护理费:5618元(106元/天×53天);5.交通费:800元;6.财产损失:1800元(1000元+800元);以上共计29659.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滕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滕远负责赔偿。本院确定被告人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各项物质性损失1595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800元,共计2775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1901.96元(29659.96元-27758元),应由被告滕远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141.18元(1901.96元×60%),但因滕远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责赔偿。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损失28899.18元(27758元+1141.18元)。据此,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云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28899.18元;二、驳回原告王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元,由原告王桂云负担66元(已交纳),由被告滕远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封 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雪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