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二初字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军与曹军、王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曹军,王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512号原告陈军。委托代理人张玉玉,酒泉市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军。被告王振峰。原告陈军与被告曹军、王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军、王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6月18日王振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万元,称2个月还款,由被告曹军担保偿还,同时王振峰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被告曹军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军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王振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涉诉费用。被告曹军未到庭应诉,但在法庭与其电话核实案情时陈述,借款的事实存在,答辩人只是见证人,该笔款项应由王振峰偿还。被告王振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振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曹军担保偿还,同时王振峰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军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借款人王振峰,2014年6月28日,担保人曹军,此笔借款如借款人不能偿还,由本人曹军偿还。后因被告王振峰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担保人曹军,要求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王振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由欠条,通话录音、原告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引起纠纷的原因系被告王振峰未按时给付拖欠借款所致,被告王振峰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借条内容对还款时间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如借款人不能偿还,由本人曹军偿还”,据此,被告曹军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曹军、王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军借款30000元;二、被告曹军对该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当债务人王振峰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曹军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王振峰、曹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少华人民陪审员 杨月玲人民陪审员 程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