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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文高诉曹华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高,曹华阳,武胜县烈面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2825号原告陈文高,男,生于1972年12月30日。被告曹华阳,男,生于1953年9月24日。第三人武胜县烈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烈面镇场镇。法定代表人陈澜,镇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卫东,该镇政府员工。原告陈文高诉被告曹华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高、被告曹华阳、第三人烈面镇人民政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高诉称,1997年,被告曹华阳承建第三人武胜县烈面镇人民政府原办公楼和宿舍楼,因第三人无钱支付被告曹华阳工程款及民工工资,便按当时的政策用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位于烈面镇新建街的4个门市进行抵偿,第三人烈面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200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烈面镇新建街14号(现18号)门市出售给原告,但是该门市目前还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方已履行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的义务,希望被告以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对该门市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方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是修建了烈面镇政府原来的办公大楼及下面门市,烈面镇政府未付清工程款,按当时的政策,烈面镇政府拿4个门市抵的工程款,其中三个门市已经卖给其他人了,原告这个门市是我后来卖给他的,所以就没有过户,上述情况有烈面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来证实。第三人辩称,“证明”是烈面镇政府出具的,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承建第三人办公大楼和宿舍楼,工程完工后按当时的政策,第三���以登记在武胜县烈面镇人民政府名下的位于武胜县烈面镇新建街的四个门市抵偿被告的工程款和民工工资,之后被告陆续出卖了三个门市。200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下余的14号(现18号)门市出售给原告,原告也按协议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多年,2015年双方经本院调解后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发现该门市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过户未果。2015年12月16日,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以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另查明,第三人已将被告修建的原武胜县烈面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及楼下门市出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武胜县烈面镇人民政府证明,武房权证99字第0**号房产证复印件,武烈国用(2000)字第1617���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地产税收纳税申报表,(2015)武胜民初字第660号民事调解书,(2015)武胜执字第288-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被告将位于武胜县烈面镇新建街14号(现18号)门市出售给原告,原告按协议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门市多年,《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因该门市目前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该门市房屋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文高与被告曹华阳于2008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曹华阳以及第三人武胜县烈面镇人民政府协助原告陈文高办理位于武胜县烈面镇新建街18号(原14号)门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陈文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