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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黄恒銮与冯昭钦、冯春莲、阮周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恒銮,冯昭钦,冯春莲,阮周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905号原告黄恒銮,男,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冯昭钦,男,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冯春莲,女,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阮周松,男,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黄恒銮与被告冯昭钦、冯春莲、阮周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恒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昭钦、冯春莲、阮周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恒銮诉称,原告与被告冯昭钦早年认识,被告冯春莲系被告冯昭钦的妹妹,被告阮周松是被告冯春莲的男友。被告冯昭钦因装修房屋缺乏资金,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在白沙镇驿佳基店内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冯昭钦,被告冯昭钦出具借条,并签字、捺印,被告冯春莲、阮周松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也在借条签字、捺印。双方当时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在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冯昭钦、冯春莲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4年3月12日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阮周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并由各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昭钦、冯春莲、阮周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冯昭钦、冯春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阮周松提供担保。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明力。各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进行反驳,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被告冯昭钦、冯春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借款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阮周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因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还款付息。因各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昭钦、冯春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冯昭钦、冯春莲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虽低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3%,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2014年3月12日)算至还清之日止。双方当事人对担保形式未作出具体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阮周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昭钦、冯春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恒銮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3月12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阮周松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恒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冯昭钦、冯春莲、阮周松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遵义人民陪审员  陈登建人民陪审员  郑圣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凌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