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姜爱媚与吕永良、李显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爱媚,吕永良,李显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姜爱媚。被告:吕永良。被告:李显和。原告姜爱媚为与被告吕永良、李显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被告吕永良、李显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显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显和、吕永良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9年12月26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1年1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姜爱媚与被告吕永良、李显和系邻居关系。2005年12月,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后不久两被告归还了借款,后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双方仍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013年9月27日,被告吕永良重新向原告姜爱媚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后,两被告向原告姜爱媚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即停付利息,后原告于2012年12月从被告吕永良出租房屋的租金中分得5000元作为利息。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吕永良、李显和向原告姜爱媚借款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上述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李显和、吕永良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吕永良、李显和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永良、李显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姜爱媚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吕永良、李显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吕永良、李显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