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辖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福兴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兴集团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枣庄市峄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枣庄市三兴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福兴庄村。法定代表人孙中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路158号。负责人梁君生,行长。原审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宏学路64号。法定代表人孙忠明,董事长。原审被告枣庄市三兴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后场村。法定代表人张学法,董事长。上诉人福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济铁中商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铁路运输法院是专门法院,受理发生在铁路运营区域内的各类刑事案件和涉及铁路运输、铁路经营的各类经济纠纷案件以外及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及上海高架交警支队管辖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赔偿纠纷案件,对铁路运输无关的民事争议没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由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的约定无效。请求将该案移交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济宁分行)起诉称,2015年9月30日,其与福兴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枣庄市峄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枣庄市三兴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由枣庄市峄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枣庄市三兴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0月13日,华夏银行济宁分行向福兴公司发放两笔贷款,共5000万元。两笔贷款发放后,福兴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请求判令福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华夏银行济宁分行支付的律师费1162000元,由枣庄市峄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枣庄市三兴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华夏银行济宁分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涉案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第20.2条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第22.4条约定:“本合同在济南市签订。本合同中第20.2条所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是指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由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该案应以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的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的规定,具有可执行性。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作为缔约当事人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延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