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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刑更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53号罪犯徐某,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于2011年1月18日以(2011)浙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飞、郑传学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长湖监狱指派警官凌伟国、周铮涛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3年度监狱级记功、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徐某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徐某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徐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某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某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晓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