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3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蒋忠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蒋忠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3民初47号原告:李建华,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蒋忠厚,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李建华诉被告蒋忠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被告蒋忠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诉称: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共计欠款5460元。约定2015年末付清,现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42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蒋忠厚辩称:确实欠5425元化肥款,但是因为化肥有问题,质量不达标,所以我拒绝还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5月3日,被告在原告赊购化肥35袋、种子13包、农药24瓶共计货款人民币5,42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购物明细单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前还清所欠货款。逾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前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购物明细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的合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种子化肥,被告依约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4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化肥不达标造成减产,从而不应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忠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华货款人民币5,425.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蒋忠厚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孙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