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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刑初5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9年11月10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黄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以来,王某某(���案判处)邀约马甲(另案判处)及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加工烟丝,按约定王某某出资三分之二的资金、马甲及马某某共同出资三分之一的资金,马甲负责记账。2014年12月初,王某某以每年7万的租金租赁了曾某某(另案判处)位于宜良县竹山镇叠水村委会新改田村的二层五间砖混结构的闲置房屋用于加工烟丝,在王某某邀约了王甲(另案判处)帮忙安装机器后和王甲、马甲等人一起购买了加工烟丝的各种机械设备及相关材料拉运到王某某租的厂房里,王甲开始安装加工烟丝的设备至2015年1月初,王某某支付其1万2千元。经王甲介绍,王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又雇来张某某继续负责安装机器设备,并承诺支付其每天300元工钱。在机器设备安装好后王某某又联系货主拉运了2车烤烟叶到租的厂房加工切烟丝,试切了两次烟丝均不符合货主要求,王某某等人便商量准备过年后调试机器再进行生产。2015年2月10日,该加工烟丝厂被查获,民警现场查获初烤烟叶共计6520公斤、制丝专用设备及通用设备蒸汽锅炉一台等。在王某某等人非法经营烟丝加工厂期间,王某某以100元/天雇佣王某煮饭、买菜、帮助安装机器设备等工作,王某还参与接应2车烟叶、下烟叶及试切烟丝等,曾某某还参与并喊人参与安装机器、下烟包、试切烟丝等。经检测并鉴定,查获用于加工烟丝的专用机械设备2300000元、蒸汽锅炉32500元、烟叶181289元,总价格为25137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过磅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证人达某某、刘某甲、酒甲、酒乙、刘某乙、曾某某、刘某丙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王某某、马甲、张某某、王某、王甲、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枪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参与出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马某某认为自己系出资人之一,但没有全程参与生产烟丝,不构成主犯。本院认为,国家对烟草实行专卖管理。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属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生产、拼装、购买、销售烟草专用机械,以及生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烟草专用机械,其价值达到上述规定数额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烟草专卖品的价格,由司法机关委托法定的价格鉴定机构按照《关于涉烟违法犯罪案件物品价格鉴定有关计算标准》进行价格鉴定。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系非法经营的出资者之��,依法不应当认定为从犯,但其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本院已经注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生产的烟丝尚未销售,故不存在违法所得金额。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3至2020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烟叶、烟丝、机械设备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祥凤人民��审员曹晴惠人民陪审员  肖丽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