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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俊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黄俊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园林路51号平安大厦3楼。负责人:黄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俊东,汉族,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麦柏林,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筝,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珠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俊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永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拓寰、李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粤锴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俊东为其所有的粤C×××××号车辆向平安财保珠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2013年12月7日20时30分,赖惠敏驾驶上述粤C×××××号车辆在珠海市香洲区柠溪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与傅雷兵同方向驾驶的粤C×××××号车辆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后果。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惠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后,第三者的粤C×××××号车辆的维修费损失经由平安财保珠海公司核定为人民币7413元,各方均无异议,黄俊东并已支付该项维修费;而黄俊东所有的粤C×××××号车辆因黄俊东对平安财保珠海公司定损的价格有异议,黄俊东遂自行委托具有财产评估资质的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维修费损失进行评估。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经对该车进行拆检、拍照及估损后,作出一份《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粤C×××××号车辆的损失为人民币15216元,其中修理费为人民币3000元、换件损失为人民币12216元。黄俊东为此支付了评估费人民币735元,并在此前为将受损车辆拖离事故现场支付了拖车费人民币300元。其后黄俊东将上述事故车辆交付维修并于当月维修完毕,黄俊东已支付了该车的维修费人民币15216元。黄俊东因向平安财保珠海公司索赔上述事故损失遭拒,遂诉至原审法院。在诉讼中平安财保珠海公司对上述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是黄俊东单方的委托行为,其并提交一份《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以该表中由4S店所列的对事故车辆各换件项目的配件报价与上述评估报告中的换件项目的价格进行比对后,主张评估报告中的配件估价比4S店的标准还高出4500元左右,故认为该评估结论明显不合理而申请对该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黄俊东为其所有的粤C×××××号车辆向平安财保珠海公司投保,因此在黄俊东与平安财保珠海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事故中第三者的粤C×××××号车辆的维修费损失人民币7413元,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珠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该限额部分的人民币5413元再由平安财保珠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而关于黄俊东所有的粤C×××××号车辆的事故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黄俊东在事故发生后因未能与平安财保珠海公司就该车辆的估损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遂自行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平安财保珠海公司虽对黄俊东单方委托评估的行为及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所列的4S店配件价格报价只可用作市场参考标准而并非严格、规范的价格限制标准,不能据此判定只要超出该报价的价格即为不合理而需作出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平安财保珠海公司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的合理性及合法性,且作为中立第三方的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具有丙级涉诉类的评估资质,具备专业评估能力,其在评估时并已对事故车辆进行拆检并对受损零部件拍照备案,其因此而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完备,结论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因此原审法院对平安财保珠海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粤C×××××号车辆的事故损失数额应以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核定的维修费损失人民币15216元为准。同时,黄俊东因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人民币735元,以及事故发生后因移动涉案车辆而产生的拖车费300元,均属于因保险事故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或定损费用,平安财保珠海公司应予赔付给黄俊东。对于黄俊东要求平安财保珠海公司同时支付上述理赔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黄俊东未提交依据证明其已凭评估报告的定损金额向平安财保珠海公司申请理赔并遭到平安财保珠海公司拒绝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黄俊东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俊东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3664元(7413+15216+735+300=23664元,其中的2000元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损失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二、驳回黄俊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平安财保珠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保珠海公司确实对黄俊东的车辆须承担赔偿责任,前提是要合理。原审法院不允许我方申请对黄俊东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鉴定的结论予以重新鉴定有失偏颇。我方根据黄俊东车辆受损的个别配件在4S店进行报价,评估的部分配件价格远高于4S店报价,明显偏高。但原审法院确认为不足以反驳黄俊东的第三方评估,明显有失公允,第三方评估关于车损的评估正是按照市场的标准定价,但在个案中4S店出具相关报价证明黄俊东提供的第三方评估报告高于市场价具有相关证据。我方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纳黄俊东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却否认了我方的证据充分性。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勘察现场,保险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提供车辆本身的修复方案。如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间提供修复方案,被保险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定损且车辆已经修复的,对被保险人的定损及修复可予以认可,但保险人提供足够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定损结论的除外。如保险公司已在合理期间提供修复方案,但被保险人擅自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定损和修复的,对被保险人主张不予采信。我方在发生事故后及时定损,并提供修复方案,与合作修理厂协议修复方案,但黄俊东自行委托第三方鉴定,有失公允,我方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应通过重新鉴定来核定损失。综上,上诉人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黄俊东车辆维修费15216元、评估费735元,合计15951元;二、二审诉讼费由黄俊东负担。被上诉人黄俊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安财保珠海公司上诉认为涉案车辆物价评估价格明显偏高,对物价评估的专业性提出质疑,原审中请求重新鉴定,原审未予准许。对此,本院认为,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价格评估公司,是独立于双方当事人的第三方机构,平安财保珠海公司主张评估价格偏高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于平安财保珠海公司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委托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评估报告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确定赔偿的依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因移动涉案车辆而产生的拖车费300元,属于因保险事故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或定损费用,平安财保珠海公司应予赔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保珠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粤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