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小梅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梅
案由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小梅,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现福绵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08年1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胡小梅任广西玉林市福绵管理区沙田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副站长(主持全面工作),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福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决定逮捕,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志英,��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梅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弄衍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梅及其辩护人梁志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小梅在担任玉林市福绵管理区沙田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副站长兼检疫员期间,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检疫收费任务以便个人得到多一些补助收入,于2013年9月至11月违反检疫规定,在未见到猪、未到现场进行检疫的情况下,多次擅自给他人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37份���其中30份(1000多头)被广西宁明县猪贩作为从越南走私入境的生猪进入宁明县屠宰时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使用;安排没有检疫资格的村兽医李某1实施检疫,李某1出具了23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李某1在未见到猪的情况下,给他人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3份,其中1份(54头)被广西宁明县猪贩作为从越南走私入境的生猪进入宁明县屠宰时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使用。致使从越南走私的生猪未经检疫流入市场,给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带来严重隐患。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小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胡小梅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小梅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梁志英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小梅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胡小梅从轻、减轻处罚,给予缓刑处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胡小梅任广西玉林市福绵管理区沙田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副站长(主持全面工作),在担任沙田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副站长兼检疫员期间,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检疫收费任务以便个人得到多一些补助收入,于2013年9月至11月违反检疫规定,在未见到猪、未到现场进行检疫的情况下,多次擅自给他人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37份,其中30份(1000多头)被广西宁明县猪贩作为从越南走私入境的生猪进入宁明县屠宰时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使用;安排没有检疫资格的村兽医李某1实施检疫,李某1出具了23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某1在未见到猪的情况下,给他人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3份,其中1份(54头)被广西宁明县猪贩作为从越南走私入境的生猪进入宁明县屠宰时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使用,致使从越南走私的生猪未经检疫流入市场,给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带来严重隐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明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9日对胡小梅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胡小梅的身份情况。3、福绵管理区编委(2002)94号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水产畜牧兽医站的工作职责是做好本镇动物及其产品的产地检疫工作,是财政拨款���业单位。4、干部履历表、福绵区水产畜牧兽医局(2008)14号文件、(2014)1号文件,证明胡小梅于2008年11月14日-2014年4月7日任沙田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副站长(主持全面工作),2014年4月8日被任命为沙田镇水产畜牧兽医站站长。5、动物检疫员证、官方兽医上岗证复印件、广西区水产畜牧兽医局(2014)40号文件,证明胡小梅具有检疫资格,其编号是45009069。6、广西区水产畜牧兽医局(2010)32号、89号文件,(2011)74号文件,证明实施检疫的相关流程及相关规定,要求必须要见猪实施检疫才可以出具合格证明。7、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制度,证明检疫人员须到场、到户或到指定地点实施现场检疫,严禁隔山开证。8、广西玉林市福���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关于检疫费的相关文件及表格、通报等,证明在2010年至2013年间,福绵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向各乡镇水产畜牧兽医站下达相应的检疫费任务。9、检疫合格证明销毁清单,证明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畜牧兽医站经批准于2015年3月19日销毁了胡小梅开具给“林六”的合格证明存根联。10、领料单,证明胡小梅、陈某1从福绵区动物监督所领取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1、广西宁明县商务局情况说明,证明国家禁止以边贸形式从越南进口生猪。12、广西宁明县动物监督所提供的屠宰编号表,证明陈某3、农某、闭记成的编号分别为016、098、001。13、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证明经胡小梅辨认,有37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系由其开具的,货主分别为周某、邱某、钟某、胡某1、丘某、韦某、张某1、卢某、林某、张某2、胡某2、郑某;经李某1辨认确认,有20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是其于2013年10-11月开具的;编号为NO:4502667687、NO:4502667688、NO:4502667689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有官方兽医胡小梅签名)系其没有见到生猪就出具的。14、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派出所证明,证明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沙田村无周某、邱某、钟某、胡某1、丘深;南流村无韦某、张某1;丽良村无卢某、林某、张某2、胡某2;沙田镇无郑某的人口信息。15、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系广西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办案人员于2015年5月18日到沙田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将胡小梅带至该院进行询问。16、广西宁明县人民检��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及书证复印件系从宁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及相关部门依法提取。(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的证言(其系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丽良村兽医,没有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的资格),证明2013年(具体月份不记得了),沙田镇兽医站的站长胡小梅找到其,说兽医站人手少,有时有人来要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都找不到人,叫其帮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合格证明上的官方兽医签字由其直接签“胡小梅”就可以了,其觉得没有什么问题,就答应了。后胡小梅交给其两本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B证,每个合格证明第一联上均盖有胡小梅的官方兽医印章),遇到有人要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胡小梅就打电话让其过去出合格证明。两本合格证明用完后,胡小梅叫其从��某1手上拿一本空白的合格证明(所有合格证明的第一联均已盖好胡小梅的官方兽医印章)。其开了20份左右,胡小梅打电话给其说怕出问题,不要再开证明,其就把这本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交回给胡小梅了。其基本上每次都检疫,但NO:4502667687、NO:4502667688、NO:4502667689这三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有官方兽医胡小梅签名)其是没有见到生猪就出具的。这三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货主都是郑某,博白人,来找过其几次,其按对方提供的生猪数量、运输路线等信息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给他们。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调到沙田镇兽医站时就有官方兽医资格证。2013年10月,胡小梅交代其,让其把空白的动植物检疫合格证明给李某1,让他帮开一些检疫合格证明,以帮助完成检验任务,李某1拿到这些空白合格证明后就自己去开票了。他��的下乡补助按检疫数量发放。所以没有见到猪也开检疫合格证明。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胡小梅曾经来过其家兽药店,碰巧当时林六也在场,胡小梅走后林六问其胡小梅的身份,其告诉他胡小梅是沙田镇水产畜牧兽医站站领导。后其听林六说他去找胡小梅开过动物检疫合格证明。4、证人闭纪城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开始,其和张斯文合伙做生意。他们主要是帮中越边境的寨安乡北山村的几个大老板代销越南生猪。他们有越南生猪时就请人用农用车把生猪拉到宁明县食品公司交给他们代销,其就在县食品公司内把生猪卖给本县城的生猪屠宰户,卖给哪些屠宰户是不固定的,猪肉是在县城市场销售。其辨认出编号为NO:4503142078、4502667687均有编号“001”的这2张(有官方兽医胡小梅签名)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张斯文搞来的,这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他们用于从越南走私过来的生猪进入屠宰场,都不是从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拉生猪到宁明的,其屠宰的猪都是使用001的编号。5、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其主要是从事屠宰生猪、卖猪肉生意。其辨认出编号为NO:4503141406等均有编号“016”的8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官方兽医胡小梅签名)是其从“阿兰”处购买的由福绵区开往宁明县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这些合格证明其用于从越南走私过来的生猪进入屠宰场,都不是从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拉有生猪到宁明的。其屠宰的猪都是使用016的编号。6、证人农某的证言,证明其辨认出编号为NO:4503142259等均有编号“098”的21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官方兽医胡小梅签名)是“阿宝”提供给其的,这些合格证明其用于从越南走私过来的生猪进入屠宰场,��不是从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拉有生猪到宁明的。其屠宰的猪都是使用098的编号。(三)被告人胡小梅的供述,其和林六是在2013年七八月份认识的,林六对其说他以前在新桥镇和石和镇经常开一些检疫合格证,因为开太多了,这两个镇不敢开了,叫其帮开一点。其觉得他是猪贩子,经常拉猪来检疫,帮他开检疫合格证也可以完成上级的检疫任务,就同意了。林六隔三差五来找其开一些去宁明县的合格证,其并没有见到生猪就开了,也就是在2013年的9月至10月,其帮林六开到达地点为宁明县的合格证明都是没有检疫就开具的。经其辨认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NO:4503142259等42份检疫合格证(共计2189头)中,除了编号为4502667685、4502667686、4502667687、4502667688、4502667689这五份合格证是李某1以其名义开的外,其他的合格证都是其开的,其不认识货��栏的人,是其按照林六提供的货主、电话号码、数量、用途、启运地点、到达地点、耳标号、车牌号等信息开的。在2013年下达给沙田镇水产畜牧兽医站的检疫费任务是十几万元,林六来找其开合格证,其检疫数量就增加,就得相应的下乡补助,其就愿意开合格证明。对辩护人梁志英提出的被告人胡小梅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予缓刑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核查,虽然被告人胡小梅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但其身为一名检疫人员,明知自己未见到猪、未到现场进行检疫而多次出具检疫合格证明,致使从越南走私的1000多头生猪未经检疫流入我国市场,给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带来严重隐患,不适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其请求给予胡小梅缓刑处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梅身为动��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国家动植物检疫法规,在动物检疫过程中伪造检疫结果,先后多次未到现场检疫即为他人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小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小梅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丘耀辉审判员 龙巧萍审判员 关春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