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4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曹华好与奚长生、孙红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华好,奚长生,孙红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4051号原告:曹华好,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奚长生,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孙红叶(系被告奚长生之妻),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上列当事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华好、被告孙红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长生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华好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奚长生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孙红叶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如到期不还,承担借款本金3%违约金。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7月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绝还款付息。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息按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原告曹华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14年4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按3%计算,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被告奚长生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孙红叶辩称:我与被告奚长生系夫妻关系。我们通过詹立军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均属实,但是现在经济困难,计划在农历年前偿还原告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奚长生、孙红叶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詹立军介绍向原告曹华好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到期未能偿还,承担借款全额3%的违约金。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绝还款付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原告所举的证据1-3及原告曹华好、被告孙红叶的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奚长生、孙红叶向原告曹华好借款20万属实,两被告应予清偿。本案中,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到2015年7月份,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应依约并在相关法律限定的幅度内予以支付,对其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长生、孙红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付原告曹华好借款2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华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00元,合计3650元,由被告奚长生、孙红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双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