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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罪犯王百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百顺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91号罪犯王百顺,男,1962年4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百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白山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百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系白山市吉盛矿业有限公司一井安全副矿长,负责矿井安全管理工作。对矿井进入+290东二石门北翼采区原始层区域进行采掘活动,自4月份开始出现的该区域瓦斯涌出量增大、瓦斯经常超限问题未督促整改;对矿井超能力组织生产、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就施工事故上山没有制止。对8.13事故中造成二十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主要责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1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百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百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