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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刑初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刑初第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2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与其抢夺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3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6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于2015年8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士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徐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小狗”(身份不详)骑一辆踏板摩托车行驶至汝州市中大街与望嵩路交叉口附近时,发现崔某丙在路边一辆三轮车上坐着犯困,张某即下车将崔某丙手边放的一个包盗走。被盗包内有现金约1300元、小米4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格为16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丙的陈述,证人崔某甲、崔某乙的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崔晓娜因被盗窃的损失人民币2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晓利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