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某银行诉任某、某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任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668号原告某银行。法定代表人欧某,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唐某。委托代理人向波,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原告某银行诉被告任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任某因购买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而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吉首市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向被告任某发放贷款后,被告任某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被告任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任某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无具体还款金额)以及由被告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提出明确有诉讼请求。本案立案后,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且在本院释明之后仍未能补正。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某银行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2738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两份,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 晖审 判 员 蒋卫清人民陪审员 杨国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沈玲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