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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二终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小志与戴杭山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杭山,王小志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戴杭山。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小志。委托代理人:董国文,北京汉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慧娟,北京汉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戴杭山为与被上诉人王小志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宜民二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杭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上诉人王小志的委托代理人董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5日,姜一鹏与王小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乐平市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的股权出让给王小志,转让价为111.60万元,同日,姜一鹏出具收条。2013年9月27日,王小志与戴杭山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戴杭山向王小志出让乐平市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的股权,乐平市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戴杭山和王小志,分别持有乐平市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0%的股权和20%的股权,注册资本为1116万元。王小志全权负责开发地块的开发运作事宜等。同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王小志支付股权转让金111.60万元,戴杭山出具收条。同日,王小志向戴杭山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到戴杭山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王小志持有乐平市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的股份。2014年9月30日,戴杭山与王小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王小志自愿退出乐平市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全部股权(占公司股权的20%)由戴杭山以人民币1000万元的价格收购(包括王小志原投入的股本金和公司经营溢价收益),王小志应无条件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二、协议签订后,戴杭山应于2014年10月底之前付清,收款同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办理股权变更的委托书。剩余的500万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是在乐平市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期楼盘的商品房销售至少达到50%以上时,支付290万元,其中现金200万元,另90万元是以由王小志使用的奥迪A8折价,同时过户至王小志名下;第二次付款在第一期楼盘销售达到70%时支付50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定于公司第二期楼盘的商品房销售达到50%以上时支付160万元。三、协议签订后,王小志在公司负责与政府协调沟通,办理拆迁、安置、人防、质检、验收及所有证件报批手续,力保楼盘正常销售。四、王小志在公司任职期间,实行费用包干等。另协议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协议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原告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解决。2014年11月26日乐平市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王小志无故不上班为由,解除了王小志的职务,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因戴杭山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转让款,王小志认为戴杭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了预期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戴杭山提起反诉,认为王小志严重违约,要求依法解除2014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案经原审法院多次调解未果。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王小志被任命为乐平市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2日被任命为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现乐平市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期楼盘的商品房尚未销售。王小志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一、戴杭山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二、戴杭山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戴杭山负担。戴杭山在原审提起反诉,请求依法解除2014年9月30日其与王小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反诉费由王小志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小志要求戴杭山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14年9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否解除。关于焦点一。2014年9月30日,戴杭山与王小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戴杭山应于2014年10月底之前付清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收款同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办理股权变更的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戴杭山未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10月底前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款,违约在先,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王小志要求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戴杭山主张2014年10月8日已通知王小志办理股权转让事宜,王小志未予理会。因该份通知未送达王小志本人,王小志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后期500万元的支付,约定了支付条件,现第一期楼盘尚未销售,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乐平市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小志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不足于影响本案合同的履行及后续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王小志主张戴杭山预期违约,要求戴杭山支付下剩500万元及承担违约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2014年9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根据协议的约定,王小志承担的合同主要义务是在收到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戴杭山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在先,又不能举证证明王小志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戴杭山反诉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戴杭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小志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二、王小志在收到上述项款的同时,配合戴杭山办理乐平市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王小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戴杭山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1860元,由王小志承担40930元,戴杭山负担409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戴杭山负担。戴杭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认定事实方面。1、2013年9月27日,王小志向戴杭山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到戴杭山股权转让款500万元。王小志仍欠戴杭山股权转让款500万元,除去王小志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23.20元,还欠戴杭山股权转让款276.8万元。同样,一审法院还认定戴杭山拖欠王小志第一期股权转让款500万元,根据债务相抵销的规定,一审判决理应扣除王小志尚欠戴杭山的276.8万元股权转让款,故戴杭山实际应支付王小志的股权转让款是为223.20元,而非500万元。2、一审法院认定戴杭山主张2014年10月8日已通知王小志办理股权转让事宜,王小志未予理会,因该份通知未送达王小志本人,王小志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事实上,2014年10月8日,戴杭山已经安排工作人员通知王小志去办理股权转让事宜,但王小志认为是戴杭山付款在先,而后办股权转让手续,所以双方因理解不同而僵持不下。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之时,戴杭山提供股权转让通知后,王小志当庭作出否认回答,戴杭山明确提出要求庭后补充证据材料,但法院未通知开庭查明案件事实就作出判决。二、法律适用方面。一审法院认为,戴杭山未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10月底前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款,违约在先,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从而判决戴杭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违约金。戴杭山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戴杭山应于2014年10月底之前付清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收款同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办理股权变更委托书。协议内容清楚:是双方同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没有先后次序。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戴杭山交款在先,王小志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后,然而,在一审的判决结果却肯定王小志在收款的同时,配合戴杭山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付金额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所谓“同时”就不存在戴杭山违约在先,和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和结论自相矛盾,属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即戴杭山只需支付王小志股权转让款223.20万元。王小志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审中王小志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戴杭山转让款723.2万元,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协议中明确约定戴杭山应该在2014年10月底前付清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王小志的义务是在收取款项的同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及办理股权变更的委托书,合同是有明确约定有先后履行的顺序。三、协议第9条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审判决戴杭山按照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王小志与戴杭山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戴杭山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也承认协议签订后戴杭山没有支付过款项。戴杭山未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10月底前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王小志要求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至于2013年9月27日,王小志向戴杭山出具500万元的欠条,王小志在一审中提交的汇款凭证,系欠条出具后从王小志个人账户汇至戴杭山账户,且汇款时均填写了款项用途为股权转让款,足以证实王小志向戴杭山足额支付了500万元欠条所涉款项。戴杭山以该款项用途系王小志单方填写,但又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戴杭山尽快筹集资金,在2014年10月底之前付清,王小志在收取股权转让款的同时,应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办理股权变更委托书”。该条款约定了履约顺序,首先戴杭山应当先行向王小志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其次王小志收到股权转让款,王小志收到款项的同时才能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也即只有戴杭山先行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项的行为后,王小志才能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原审法院判决王小志在收款的同时,配合戴杭山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戴杭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44元,由上诉人戴杭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恒河审 判 员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马士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