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博平、张波、张红光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博平,张波,张红光,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赵桂英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博平,男,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大连福音音乐学校教师,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曲柏杰,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宝,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曲柏杰,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宝,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光,女,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曲柏杰,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宝,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赵桂英,女,193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毕文华,辽宁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博平、张波、张红光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1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竹玉、代理审判员刘建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博平、张波、张红光的起诉。宣判后,张博平、张波、张红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指令铁西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并继续审理该案。主要上诉理由:三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履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合同义务的诉讼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该院于2015年11月19日以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争议为由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事业法人,不是行政主体,本案争议应当属于民事诉讼范围,铁西区人民法院援引《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认为本案是属于行政诉讼案件是错误的。应当得到二审法院的纠正。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案涉房屋三上诉人和第三人一直有争议,我们无法履行。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原审第三人赵桂英答辩称: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按照约定履行产权调换协议书,三上诉人的请求属于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裁定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冬审 判 员 郑竹玉代理审判员 刘建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那萌萌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