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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执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济宁市汇源众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宁市汇源众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11执保119号申请人济宁市汇源众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珂,总经理。被申请人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建,总经理。本院在审查申请人济宁市汇源众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申请人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济宁市汇源众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案外人汇源开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提供位于××综合楼(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6)鲁0811民初645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案外人汇源开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提供位于××综合楼(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字第××号)。二、冻结被申请人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卫东人民陪审员  杨 冰人民陪审员  王继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