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康一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梁少琴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2015劳仲审563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市康一明电器有限公司,梁少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56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州市康一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健,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梁少勤。申请人广州市康一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康一明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穗天劳人仲案(2015)1058号终局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康一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健律师,被申请人梁少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康一明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是: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仲裁委罔顾事实与证据,推定康一明公司提出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梁少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康一明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梁少勤以康一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等原因为由自行离开工作岗位,且仲裁庭审时康一明公司向仲裁委提交了其员工通知梁少勤回来上班的短信,梁少勤对此也予以确认,故解除关系的选择权在于劳动者梁少勤。由于梁少勤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故康一明公司同意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撤销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天劳人仲案(2015)1058号裁决。被申请人梁少勤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本院另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康一明公司要求提交2015年8月6日的短信截图打印件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梁少勤有回公司上班,不存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梁少勤质证称,不同意该证据作为新证据,并认为:确认短信的真实性,该短信是其提起仲裁后,康一明公司叫其回单位上班相关的短信记录,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康一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主张仲裁委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经审查,康一明公司对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有异议,依法不属于仲裁委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的情形。因此,康一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市康一明电器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天劳人仲案(2015)105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康一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苏韵怡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淑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