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执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黄堂秀与杨玉水、张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堂秀,杨玉水,张树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821执95号申请执行人:黄堂秀,女,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杨玉水,女,1953年6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张树森,男,1943年5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申请执行人黄堂秀与被执行人杨玉水、张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汀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杨玉水、张树森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玉水、张树森的银行存款。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杨玉水、张树森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杨玉水、张树森应该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杨玉水、张树森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以人民币105000元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富荣审 判 员 刘睿智审 判 员 李国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