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王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王民初字第00277号原告张某某,男,1958年4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铜川市王益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现职业、住址不详。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徐某某以承包工程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1年8月底归还借款。2011年9月22日,被告又因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几年来寻找被告,被告躲闪不见。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9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30000(叁万元整)到2011年8月底归还,借款人徐某某,2011年5月5日”;同年9月22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老张现金壹万玖仟元整(19000),徐某某,2011年9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庭审中原告按照年利率6%、从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共4年1440天,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2592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放弃其余部分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或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返还原告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原告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共4年1440天,计算为259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仅主张10000元,放弃其他利息主张,应予准许。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9000元及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及公告费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为提出上诉或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遂成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王志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戚 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