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文英与谭四维、四川瑞城银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英,谭四维,四川瑞城银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13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王文英。委托代理人张明永,系原告亲属。被告谭四维。委托代理人刘清、沈宥希,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瑞城银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显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清、沈宥希,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代表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再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英诉被告谭四维、四川瑞城银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城银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永、被告谭四维和四川瑞城银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和沈宥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再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谭四维驾驶被告瑞城银河公司所有的川A*****号车从蜀泸大道往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行驶至蜀泸大道体育馆附近路段时,因川A*****号车左前轮突然爆裂,车辆失控后越过道路中心线,撞击相对方向行驶由余华有驾驶并搭乘原告王文英的川E*****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余华有和王文英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队未对谭四维驾驶的车辆进行测速鉴定,也未对谭四维进行酒精测试,事故是因谭四维驾驶的车辆爆胎越过道路中心线造成,即使余华有无证驾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也应当适当减轻责任比例。原告之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六级、九级、九级、十级伤残,需续医费3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需安装和更换假肢四次共需费用94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未安装假肢前需使用轮椅需费用1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限为出院后至安装假肢为止。因川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779.2元(自垫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135天×30元/天)、护理费16200元(135天×120元/天)、误工费20700元(207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3067.2元(24381元/年×20年×56%)、精神抚慰金22400元(40000元×56%)、续医费30000元、安装假肢费94000元(4次)、轮椅费1000元、护理依赖费116800元(80元/天×365天×5年×80%)、鉴定费3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26.8元(母亲5年×7110元/年×56%÷3人+儿子1年×7110元/年×56%÷2人),共计605723.2元。被告谭四维和瑞城银河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谭四维承担主要责任,余华有承担次要责任。谭四维系瑞城银河公司的员工,其是在履行公司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出院证明中记载了原告需护理的情况和安装义肢的时间,应当按照医嘱计算护理费和进行假肢安装。对鉴定报告中原告假肢安装费用有异议。原告安装假肢后就不应当再计算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证据不充分,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且不存在误工费。医疗费中有治疗糖尿病的用药,存在不合理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住院时长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瑞城银河公司垫付有医疗费288000元,另垫付有购买人体血蛋白的费用7210.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缺乏依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基本医疗部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可一个六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认可4次更换假肢,但费用根据文件规定残肢长度对应标准应以低限标准计算,护理时间需以安装假肢时间确定,两者不能同时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护理费和误工费认可80元/天、续医费无异议、大部分护理依赖应当乘以70%的系数、轮椅费认可、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到月。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9702.53元,另支付原告现金48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谭四维驾驶川A*****号小型越野客车从蜀泸大道往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行至蜀泸大道体育馆附近路段时,因川A*****号小型越野客车左前轮突然爆裂,车辆失控后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余华有驾驶并搭乘原告王文英的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余华有、王文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泸公交(直三)认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谭四维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余华有持有C1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王文英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小腿远端离断毁损伤;3、左侧锁骨外侧缘陈旧骨折;4、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5、右侧锁骨胸骨端骨折;6、L5右侧横突及骶骨双侧翼骨折;7、双侧耻骨体及耻骨下肢粉碎性骨折、盆腔创伤性渗出、盆腔积液;8、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9、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10、左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11、左侧外踝及跟骨粉碎性骨折;12、双侧中量胸腔积液伴下肺膨胀不全;13、双侧膝关节脂血症;1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住院120天后,于5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可能存在幻肢痛等情况,可酌情口服止痛药物,改变作息方式等;2、术后1月、3月、6月、9月、12月、18月及24月定期回我院复查,根据患肢恢复情况指导患者功能锻炼,并决定取除内固定的具体时间;3、忌劳累受凉、忌暴力外伤,防再骨折、钢板断裂及伤口感染等意外情况;4、出院后留陪护1人,1月后复查,根据复查情况确定是否需要继续陪护;5、术后3月可于复查扶拐下地活动,可安装义肢行走;6、门诊随访,不适就诊。同年11月17日,原告因右小腿截肢后感染入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后,于1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换药治疗,根据伤口愈合情况予以拆线;2、院外继续专科诊治并予以降血糖治疗;3、忌暴力,避免右小腿残端皮瓣磨损;4、出院后休息一月,门诊随访半年,加强营养,休息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5、如有不适,及时就医。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22092.97元(第一次住院307702.5元+第二次住院13459.6元+门诊治疗费930.87元),其中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07702.5元由被告瑞城银河公司垫付28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9702.5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3459.6元和门诊治疗费930.87元由原告垫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另支付了原告现金48000元。被告瑞城银河公司另垫付了为原告购买人体血蛋白的费用7210.5元。原告之损伤经本院依法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王文英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右下肢部分缺失属六级伤残;2、王文英的损伤需续医费用人民币3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3、王文英的损伤需安装和更换假肢共四次,共需费用94000元或以实际费用为准;未安装假肢前需使用轮椅,需费用1000元或以实际费用为准;4、王文英损伤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5、王文英损伤的护理依赖时限为出院后至安装假肢为止。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文英系农村户籍,与丈夫余华有(另案原告构成8级、10级伤残)在中铁十局集团淄博鲁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蓬莱西海岸修复工程务工,王文英从事炊事员工作,在工地宿舍居住。王文英、余华有育有儿子,生于1998年7月20日,系农村户籍;原告母亲张福珍,生于1932年6月23日,系农村户籍,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已成年子女6人。另查明,川A*****号车系被告瑞城银河公司所有,被告谭四维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瑞城银河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愿达成一致协议: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按18%的比例剔除非基本医疗费用。另,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1、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2、交强险责任限额另一伤者余华有仅使用精神抚慰金,剩余限额全部用于赔偿王文英;3、被告瑞城银河公司垫付的人体血蛋白费用7210.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余华有和瑞城银河公司自行承担并在王文英案中抵扣处理。又查,另案已确认余华有精神抚慰金64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户口簿、结婚证、村社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和损害事实无异议。现对主要争议评判如下:一、本案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所作出的:谭四维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余华有持有C1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责任认定,并结合当事人违反交规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联系强度,确认由事故责任人谭四维所属被告四川瑞城银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事故责任人余华有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与余华有系夫妻关系,故该部分损失自行负担。二、相关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1、原告身份获赔标准。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与其丈夫共同进城务工,并因同一事故遭受损害,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均应当视为城镇标准计算。依法核定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56%=273067.2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56%=22400元。2、误工时间及误工费金额。原告请求误工时间207天,本院参考原告受伤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受伤部位、伤残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参照受诉法院相近行业标准酌情计算误工费,即原告误工损失为:207天×85元/天=17595元。3、护理时间及护理费标准。本院参考原告受伤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受伤情况、伤残程度及当地护工标准,酌情确认住院护理费100元/天×135天=135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子7110元/年×1×56%÷2=1990.8元、母7110元/年×5×56%÷6=3318元,合计5308.8元。5、残疾辅助器具及护理依赖费用。原告出院后因其损伤程度经鉴定需辅助器具,本院根据辅助器具配备是以原告48岁年龄起算及相关实际情况,根据鉴定结论,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94000元[(16000元/次+乳胶套7500元/次)×4次]。鉴定报告载明护理依赖是以安置辅助器具时限为界限和条件,而鉴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已从原告48岁年龄起算,故护理依赖费本院不予支持。6、续医费。原告有多处内固定需取出,系必然会发生的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续医费为30000元。7、其他费用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为135天×20元/天=2700元;交通费酌情确认为500元;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护理及护理依赖时间、续医等及相关费用的鉴定费合计3100元,系本案的直接损失依法应获得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轮椅费1000元,被告无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依法核定原告各项损失金额如下:原告请求依法核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135天×20元/天=2700元2.护理费16200元135天×100元/天=13500元3.误工费20700元207天×85元/天=17595元4.残疾赔偿金273067.2元24381元/年×20年×56%=273067.2元5.精神抚慰金22400元40000元×56%=224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8626.8元5308.8元(子7110元/年×1×56%÷2=1990.8元、母7110元/年×5×56%÷6=3318元)7.鉴定费3100元3100元8.医疗费14779.2元329303.47元(瑞城公司288000元、血蛋白7210.5元+保险公司19702.5元+原告14390.47元)9.续医费30000元30000元10.交通费1000元5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94000元94000元12、护理依赖费116800元0元13、轮椅费1000元1000元核定以上损失合计792474元(精确到元,下同)综上,被告瑞城银河公司的驾驶员谭四维驾驶川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四维履职行为造成的侵权责任,依法由被告瑞城银河公司承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以下规则赔偿:(一)依法应由该车所投保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法定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3600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余华有精神抚慰金6400元);(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78874元(792474元-113600元),按照民事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203662元;被告瑞城银河公司所负70%的民事责任475212元(其中人体血蛋白金额为504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合同责任,根据被告瑞城银河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达成的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按18%的比例剔除非基本医疗费用的一致意见,即被告瑞城银河公司应承担非基本医疗费为39324元(322092.97元-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12092.97元×70%=218465元×18%),另承担人体血蛋白非基本医疗费504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金额为430841元(475212元-39324元-5047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本案损失总额为430841元+113600元=544441元,品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9702.5元和已支付原告的现金4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当支付本案损失总额为476739(544441元-19702.5元-48000元=476739元),其中赔偿原告为225899元(总损失792474元-自行负担203662元=588812元-瑞城公司288000元-7210.5元-保险公司19702.5元-48000元=225899元)。本院大力倡导事故发生后车方积极垫付医疗抢救费用,就双方当事人同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瑞城银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50840元(垫付医疗费288000元+7210.5元=295210.5元-应承担基本医疗费39324元-5047=250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英22589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四川瑞城银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508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25元(原告已预交235元),由被告瑞城银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58元、由原告负担1267元,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