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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2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田继蓉与代建军,朱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继蓉,代建军,朱胡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977号原告田继蓉,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代建军,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朱胡林,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田继蓉与被告代建军、朱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原告田继蓉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朱胡林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房屋一套进行查封,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作出(2015)山法民初字第02977-2号民事裁定书。因被告代建军、朱胡林外出务工,无法联系,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权利义务告知书、文书上网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方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继蓉、被告朱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继蓉诉称,被告代建军与朱胡林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起,被告代建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我借款合计人民币25万元,并给我出具借条四张,其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田继蓉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人:代建军(捺印),2014.5.25。”“今借到田继蓉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代建军(捺印),2014.8.19。”“今借到田继蓉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月息2%。借款人:代建军(捺印),2014.9.2。”“今借到田继蓉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借款人:代建军(捺印),2014.11.19。”被告借款后,现已偿还了2014年8月19日借款中的本金10000元。2015年8月起,我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只将9月2日这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31日,其他三笔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15日,本金均没有偿还。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当向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朱胡林与代建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3.借条原件四张、银行明细清单三张及对账单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4.证人田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于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找原告借钱100000元的来源系证人田某甲从银行取的钱。被告朱胡林辩称,代建军借钱的事情我不知道,不应该由我来还钱。被告朱胡林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证复印件和离婚协议书二份复印件,用于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代建军的借款与朱胡林无关。被告代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出示了依职权收集的对证人胡世维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代建军、朱胡林当时在外务工、我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经庭审审查,根据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与客观性,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1、2组证据系职能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4组证据,能客观、真实反映被告存在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朱胡林出示的证据,因二被告离婚是在本案起诉后,故不能证实代建军借款与其无关。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至同年11月19日,被告代建军向原告田继蓉出具借条四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田继蓉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人:代建军(捺印),2014.5.25。”“今借到田继蓉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代建军(捺印),2014.8.19。”“今借到田继蓉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月息2%。借款人:代建军(捺印),2014.9.2。”“今借到田继蓉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借款人:代建军(捺印),2014.11.19。”被告借款后,现已偿还了2014年8月19日借款中的本金10000元。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将9月2日这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31日,其他三笔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15日,本金均没有偿还。另查明,被告代建军与朱胡林于2009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5年10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代建军出具借条向原告田继蓉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应当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代建军偿还2014年8月19日、同年9月2日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1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继蓉要求被告代建军偿还2014年5月25日、同年11月19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2014年5月25日、同年11月19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因该两张借条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且原告也没有举出证据证实有口头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中不合法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和调解机会。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代建军、朱胡林共同偿还,因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胡林辩称,代建军借钱的事情自己不知道,且现已离婚,不应该由其来还钱,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胡林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债权人田继蓉与债务人代建军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朱胡林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代建军、朱胡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继蓉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50000元本金从2015年9月16日起、100000元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至该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代建军、朱胡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继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至该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田继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代建军、朱胡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方玲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