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执异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季云丰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季云丰,陈相平,陈剑良,陶小红,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执异初字第00005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负责人:钟水炎。委托代理人:金燕萍。委托代理人:邬丽佳。被告:季云丰。委托代理人:李映波。委托代理人:虞军红。被告:陈相平。被告:陈剑良。被告:陶小红。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相平。上述四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瑞胜。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城东支行)因不服本院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杭下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季云丰、陈相平、陶小红、陈剑良、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恒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燕萍、邬丽佳、被告季云丰的委托代理人李映波、虞军红,被告陈相平、陈剑良、陶小红、杭州恒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瑞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告浙商银行城东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杭州恒大公司为帮助其经营的建材家居博览中心市场经营户的正常融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合作协议书,自愿为其经营户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原告处开立了封闭监管专用账户,账户内存款作为偿债备付金并交由原告全权控制。同年3月15日,封闭监管专用账户开立并交由原告控制占有。2014年3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重申了原协议中约定的封闭监管专用账户资金即为保证金,并以该保证金为杭州恒大公司经营户贷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一旦经营贷款发生逾期,借款人无法归还本息,原告有权以上述保证金优先受偿,并可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清偿逾期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无需杭州恒大公司提供支付凭证和授权。2015年4月17日,法院在执行被告季云丰诉被告陈相平、陶小红、陈剑���、杭州恒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冻结了上述保证金账户存款1225万元(实际冻结779.5元),并于同年4月29日扣划了该账户内资金310万元。原告认为,法院冻结的账户系被告杭州恒大公司质押给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的款项为保证金,故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然经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杭州恒大公司之间已就案涉账户的质押达成真实合意,且该账户符合物权法、担保法等关于质押的相关要件,原告质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故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原告浙商银行城东支行对被告杭州恒大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担保保证金账户(账号:33XXX0522)内资金享有质权,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内资金停止强制执行,返还已扣划的资金310万元,并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2.���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浙商银行城东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杭下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所提案涉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的事实;2.账户状态截图一份,证明被扣划款项的账户已止付,被告杭州恒大公司无支配权及自2014年1月1日至今,除法院扣划外,账户金额一直未变动的事实;3.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恒大公司就保证金账户质押签订了书面合同,并约定原告有完全的支配权和处分权的事实;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一篇,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认同保证金账户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特定化构成,银行实际控制和管理账户即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占有要求,以及银行内部账户名称不影响质权生效等观点的事实。5.17户商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与恒大公司的商户签订借款合同和恒大公司与商户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季云丰答辩称,一、原告未能就其对被告杭州恒大公司账户项下的存款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其对被告杭州恒大公司银行账户(账号为33XXX0522,以下简称0522账户)项下的存款享有质押优先权。基于原告的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原告理应就其与杭州恒大公司之间存在担保主合同、担保质押合同、主合同与担保质押合同之间存在对应关系、质押担保登记手续等内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四份证据中,除了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内容提及偿债备付金或者保证金外,既未提供借款主合同,也未提供借款主合同与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之间的关系,更没有就0522账户款项的性质等方面的证明内容。因此,在原告未能证明其对0522账户项下的存款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情况下,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杭州恒大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和原告与经营户签署的借款合同并非是主合同与质押担保合同之间的关系,因此仅仅凭合作协议不能认定被告杭州恒大公司就原告与经营户签署的借款合同提供了所谓的保证金质押担保。二、原告与被告杭州恒大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和原告与经营户签署的借款合同并非是主合同与质押担保合同之间的关系,因此仅仅凭合作协议不能认定被告杭州恒大公司就原告与经营户签署的借款合同提供了所谓的保证金质押担保。理由是:1.原告与杭州恒大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了如下内容:第一、出质的商铺经营权归杭州恒大公司所有;第二、原告向杭州恒大公司办理商铺经营权质押手续;第三、杭州恒大公司在原告处设立封闭监管账户,账户内存款作为偿债备付金。2.杭州恒大公司与经营户之间签署了两类合同,一类合同是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商铺租赁给经营户使用,一类是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商铺使用权转让给受让方使用。但是无论是哪一种情形,上述两类合同的商铺经营权均已经不在杭州恒大公司掌控之中,即商铺的经营权或者使用权已经通过租赁或者转让的方式,转移给了经营户。而在经营权已经转移给了租赁户的情况下,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前提,即杭州恒大公司将商铺经营权出质给原告,已经不存在。换而言之,如果是租赁或者受让商铺的经营户向原告借款,并不属于原告与杭州恒大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之一。由此,根据商铺租赁合同或者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此类经营户签署的借款合同,由于并不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模式,因此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也就不能作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从合同内容。原告与经营户签署的借款合同则约定了以下内容:第一、如果借款有抵押、质押担保的,有关登记、交付或保险等手续已经办妥且该担保、保险有效的情况下,贷款人(即原告)方予发放贷款;第二、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质押+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按照上述约定,一方面如果确实存在质押和保证,那么在签署借款合同后,应当就质押和保证另行签署担保合同,而且该等质押和保证由何方提供并未进行任何约定。因此即使质押和保证是由杭州恒大公司提供,那么杭州恒大公司与原告应当另行签署担保合同。但是事实上,被告季云丰并没有看到杭州恒大公司和原告另行签署了担保合同。另一方面,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如果原告放款,如果确实存在保证金质押的约定,那么在放款之前保证金应当已经全部到位。但是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其所谓的保证金是在放款后才支付的,因此该等所谓保证金也非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保证金。据此,0522账户内的所谓保证金并没有实际借款发生,也就是说该起所谓质押担保却连主债务都不存在。通过对案涉上述三份合同内容的描述,可以明确合作协议并非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并没有产生担保合同的关系。因此,原告以合作协议作为对0522账户项下款项享有质押优先权的观点,由于并不存在主债务,因此也就不存在质押保证金。合作协议中所��的保证金由于并无具体担保的内容,因此并非是质押保证金。三、不论合作协议是否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0522账户中的款项也不符合质押担保的条件。由于原告与杭州恒大公司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签署担保合同,如果假设合作协议就是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但是在该合同中对于主债权的数额、履行期限、质物的数量等内容均没有做出任何约定。特别是直至本案开庭,原告、杭州恒大公司以及经营户之间也没有就上述内容达成一致的意见。因此,合作协议本身并不具备质押合同的内容。基于合作协议并不符合质押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其所约定的偿债备付金显然也不能作为担保法意义上的质押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本案0522账户项下的款项要作为质押担保,必须符合公示、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等条件,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该款项并不符合这几个条件。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必须特定化,但本案该账户并不符合质押担保的特定化要求。同时质押担保必须转移占有,而本案的0522账户并未转移占有,杭州恒大公司仍有权支配该账户并予以转账。由此,被告季云丰认为,原告所主张的0522账户项下的款项,一方面作为质押担保的合同依据不足,另一方面也不符合质押担保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对此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依法可以对0522账户项下的款项予以强制执行,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季云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合作协议书对于商铺经营权、出质办理的手续等内容均由明确的约定。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账户内的款项为偿债备付金,而非质押保证金。2.2012年3月19日李秋芹个人借款合同和2012年12月3日林荣保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以保证金进行质押,而只约定了保证和质押两种担保方式,且约定担保合同另行签署。保证金质押的内容并未列入借款合同的内容。同时借款合同约定放款条件是担保的各项手续均完成,但是实际放款过程中在放款前并未缴纳质押保证金。因此0522账户项下的款项并非是质押保证金。3.浙商银行分户账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0522账户并非保证金账户,且项下并未和借款合同进行特定化的对应,也无法确认保证金的金额。该账户款项可以进行自由划转,并未转移占有。被告陈相平、陈剑良、陶小红、杭州恒大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与杭州恒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仅仅约定了质押担保和保证,没有另行约定保证金担保。2.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是封闭监管账户,但是本案中的保证金账户的特性不明显,保证金账户合作协议书和借款协议中间没有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账户资金的金额是在变化之中的,与保证金的特定要求不一致。保证金应是借款人向银行缴纳的担保,本案是从原告向借款人的借款本金中扣除出来的25%,是否符合保证金的性质存在争议。3.原告在放贷过程中已经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要求保证人缴纳相应的保证金是不符合银行的操作惯例,也对杭州恒大公司的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被告陈相平、陈剑良、陶小红、杭州恒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关于原告浙商银行城东支行提交的证据。五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季云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账户状态的截图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无法核实;从内容看,也无法看出所谓的该账户恒大公司无支配权或已止付,只能看出停用,且该截图上也看不出法院扣划后账户金额没有变动的情况,也不能看到该账户项下的子账户的信息;其余四名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被告季云丰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对该账户无支配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3中的合作协议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相违背,补充协议签订后没有发生过任何的借款情况。就合作协议的内容,该协议和借款合同无法建立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关系。本院认为证据3系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季云丰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余四名被告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案例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关联,不能作为直接定案的证据,故不予确认。被告季云丰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借款合同中的内容与合作协议没有关联性。借款合同有两种版本,一种是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初即2012年年初,还有一种是在2012年年底,在第五条都约定放款的条件。两���版本中第十三条都约定了借款担保,均明确担保的手续是质押和保证,但是没有说明是保证金质押还商铺经营权的质押,而且都明确担保合同另行签署,都没有条款将2012.3.15的合作协议作为借款合同的一部分或者作为从合同,该证据证明了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不是主合同从合同的关系。其余四名被告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系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季云丰提交的证据。被告季云丰提交的证据经向原告以及其他四名被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2、3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账户内的存款原偿债备付金即为质押保证金,这在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其他四名被告对被告季云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季云丰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3月5日,杭州恒大公司(甲方)、浙商银行城东支行(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以其杭州恒大国际建材家居博览中心市场商铺商位经营权作为市场经营户个人经营贷款的质押担保措施,由乙方派员向甲方办理相关质押登记手续,向符合条件的经营户发放贷款。甲方承诺乙方作为商铺销售回笼款的主要归集行;甲方同意为出质人所拥有的商铺商位经营权办理质押登记,为借款人在乙方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乙方开立封闭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专用账户的存款作为偿债备付金,当借款人出现乙方认为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乙方可直接从专用账户中划收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财产的费用以及其他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无需甲方提供支付凭证和密码或授权;甲方保证专用账户存款余额不低于甲方为借款人在乙方实际形成的债务所提供的担保余额的25%。若借款人贷款资金用于支付杭州恒大国际建材家居博览中心商铺使用权租金的,乙方接受借款人委托直接将贷款资金划付给甲方。等等。该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除非一方于本协议到期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本协议自到期日起自动延续一年,延续次数不限。期满前已办理的质押登记和保证担保继续有效,本协议规定的责任义务不应以本协议终止而中断。二、上述《合作协议书》签订以后,17名市场经营户分别于2012年3月、8月、11月、12月、2013年1月与浙商银行城东支行签订了《个��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中对借款担保的约定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见19.12,担保合同另行签订。19.12的约定为:担保方式为质押+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12年3月15日,杭州恒大公司在浙商银行城东支行开立案涉扣款账户(账号:33XXX0522)。2013年10月18日,开立另一扣款账户(账号:33XXX7916)。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浙商银行城东支行共计向17名市场经营户贷款17笔,总计贷款金额45450000元。截至2015年5月26日,贷款余额合计共22786003.09元。三、2014年3月27日,杭州恒大公司(甲方)、浙商银行城东支行(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根据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甲方在乙方开立封闭监管专用账户,账户资金作为偿债备付金,为甲方市场内经营户的个人经营贷款提供质押担保。为进一步明确以上事项,双方签订本协议作为原协议的补充,约定:双方特别重申2012年3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封闭监管专用账户即为保证金账户(账户一户名:杭州恒大公司,账号:33XXX0522,开户行:浙商银行城东支行;账户二户名:杭州恒大公司,账号:33XXX7916,开户行:浙商银行城东支行),账户内存款(原偿债备付金)即为保证金,甲方再次确认以该保证金为上述个人经营贷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一旦上述个人经营贷款发生贷款本金和/或利息到期(包括乙方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无法归还本息,乙方有权以上述保证金优先受偿,并可以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清偿逾期本息以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实现乙方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无须甲方提供支付凭证和密码授或授权。除上述质押保证金担保外,甲方为上述个人经营贷款���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继续有效,等等。四、从《浙商银行分户帐明细对帐单》显示,账户户名:杭州恒大公司,账号:33XXX0522,开户行:浙商银行城东支行的账户自开户起至2015年4月29日,共发生8笔转入业务、8笔转出业务。转入转出时间金额均一一对应,转入转出金额均为11362500元;共发生三笔转账业务,总计金额为3690474.39元。《浙商银行分户帐明细对帐单》显示案涉扣划账户会计科目为201002,系单位电子存折存款。《账户状态截图》顶部亦显示案涉扣划账户为单位存款账户。2015年4月29日,本院从该账户两个子账户扣划3100000元。五、2015年4月17日,本院在执行季云丰诉陈相平、陶小红、陈剑良、杭州恒大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冻结了杭州恒大公司在浙商银行城东支行开立的案涉扣款账户(账号:33XXX0522)内的资金1225万元(实际冻结779.5万元),同年4月29日,本院将该账户内的资金310万元扣划至本院账户。浙商银行城东支行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裁定驳回异议,并告知浙商银行城东支行有权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19日,浙商银行城东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浙商银行城东支行与杭州恒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浙商银行城东支行对杭州恒大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账号:33XXX0522)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必须符合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以及完成质押物的交付两���条件,而金钱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也必须具备双方当事人要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具有将金钱作为质物的意思表示,对质押物的金钱进行特定化并交债权人占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只约定案涉扣款账户为封闭监管专用账户,未明确约定为保证金账户,故并非质押合同。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原《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封闭监管专用账户即为保证金账户,以该账户内存款作为保证金为恒大建材公司市场内的经营户贷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至此,可认定双方达成了保证金质押担保的书面合意。但是,案涉银行账户自始至终均为单位存款账户,账户多次存有进出帐的情形,且记账方式及业务流程均系存款账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的要件。原告浙商银行城东支行虽可对账户状态进行监管,但其是以单位存款账户���不是作为保证金业务进行操作。可见,补充协议没有实质改变案涉银行账户系单位存款账户的性质。故原告主张对杭州恒大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账号:33XXX0522)内的资金享有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账户内资金进行冻结、扣划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1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晓芳审 判 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张 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