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娟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娟,女,1968年3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圣干、周婷婷,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娟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娟及其辩护人杨圣干、周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2011年6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张娟以民间互助会的形式,先后发起1000元、2000元不等的互助会计四场,共吸收陈某某、王某某、阮某甲等会员计346人次入会。被告人张娟由于本人无法偿还会款导致上述四场互助会倒会,被告人张娟非法吸收上述会员存款计人民币10528395元(币种,下同),造成报案的会员直接经济损失计3838785元。二、集资诈骗事实被告人张娟非法组织上述四场互助会,其中在2011年6月8日1000元下标会中多次假借会员身份偷标会款,骗取会款计619980元,至案发尚有503325元仍未归还。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娟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娟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娟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娟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目前倒会是宁德地区普遍出现的现象,被告人倒会的原因中,也有会员欠会款未偿还,才导致倒会的连琐反映,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2011年6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张娟以民间互助会的形式,先后发起1000元上标的互助会二场,1000元下标的互助会一场,2000元下标的互助会一场,吸收陈某某、王某某、阮某甲等会员共计346人次入会,非法吸公众存款共计10528395元。2015年1月,被告人张娟因本人无法偿还会款而倒会,造成报案的41名会员直接经济损失共计38387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王某某、阮某甲等41名证人的证言,互助会会单、已交会款确认单,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证专项报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账,被告人张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集资诈骗事实被告人张娟非法组织上述四场互助会,其中在2011年6月8日1000元下标会中假借会员身份偷标会款共计10名,骗取会款计619980元,扣除被告人张娟已支付“利息”116655元,被告人张娟实际骗取会款503325元,用于购房、建房、偿还会款等,至案发无法返还。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张娟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叶某、黄某、阮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收款收据,互助会会单,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证专项报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50332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娟还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10528395元,数额巨大,且造成会员损失达3838785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娟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娟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会员会款人民币3838785元,返还41名会员(具体详见附后清单)。三、责令被告人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赃款人民币503325元,返还各会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云菲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第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第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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