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后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红峰水泥公司与亿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察右后旗红峰水泥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亿安混凝土拌和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后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察右后旗红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峰水泥公司),住所地:察右后旗。法定代表人杨生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玉宝,男,汉族,1973年12月4日出生,察右后旗人,大专文化,红峰水泥厂员工,现住察右后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珍,男,汉族,1960年12月25日出生,察右后旗人,高中文化,红峰水泥厂员工,现住察右后旗(特别授权)。被告乌兰察布市亿安混凝土拌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法定代表人张秀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男,汉族,1962年2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系该公司总经理,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特别授权)。原告红峰水泥公司诉被告亿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峰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玉宝、王珍以及被告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亿安公司通过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方式,确定了供销关系,2013年欠水泥款1876809.00元,2014年欠水泥款2846923.00元,两年合计共欠水泥款4413732.00元。被告赊欠货款至今未按合同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利息,损失按双方约定货款总额月息4%计算,违约利息截止还清货款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亿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数额是对的,我方认可,就是违约利息原告能不能免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4年6月1日两次签订《水泥购销合同》。2013年3月1日签订合同后,按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42777.18吨,每吨价款337元,共计1441.590966万元,已付1253.9107万元,尚欠187.680266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底全部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按货款4%月息支付违约金损失,损失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被告于2013年底欠原告货款252.680266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付原告65万元。2014年6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水泥13428.56吨,其中2014年6月5日供应水泥4774.94吨,每吨280元(含运费);2014年7月3日供应水泥5607.96吨,每吨260元;2014年8月1日供应水泥3045.66吨,每吨260元。两次供应被告水泥共计8653.62吨。后原告依约分三次给原告供应了水泥,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亿安公司材料汇总单并标注价款、吨数,合计价款为358.6923万元,已付105万元(分别为被告2014年11月26日前分6次付74万元,2015年2月至10月1日分5次付31万元),仍欠253.6923万元,合同约定被告2014年10月付清货款,逾期付款被告应付全部水泥款违约损失按4%月息支付,计算时间从下一年起。2013年3月1日所签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1876802.66元,2014年6月1日所签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2536923元,两合同总计欠原告货款4413725.66元。另查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宝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秀芝及委托代理人杨军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15年6月起到2015年12月30日分7次还清货款。如一次违约被告把位于察右前旗工业园区世纪西路南国旺混凝土西现有的“林超物流公司”使用面积为25453.5平方米的全套手续及房屋院子产权无偿过户给原告。再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法人2014年6月5日向原告承诺愿按月息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承诺书。上述事实,可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法庭上全部认可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中得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两次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提供给被告合同所约定的水泥后,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水泥款4413725.66元。对于原告提出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月利息4%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方承诺按3%支付违约利息,该《承诺书》属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补充条款,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较为合适,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起点应分别按照2013年3月1日合同约定2014年1月29日为计算起点。即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1日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18768093%23月)+(18768093%÷30天21天)=1294998.21元。2014年6月1日合同应以最后付款时间2015年10月1日为计算起点,即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846923元3%3月)+(2846923元3%÷30天19天)=310314.6元,合计1294998.21+310314.6=1622746.1元。对于被告提出违约金利息减免的请求,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兰察布市亿安混凝土拌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察右后旗红峰水泥有限公司货款4413725.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22746.1元,两项合计60584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0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亿安混凝土拌和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润来审 判 员 史秀永人民陪审员 于志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包志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