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明松与张明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松,张明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张明松,男,194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委托代理人周昭义,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珊玲,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钟,男,193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张明松诉被告张明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明松的委托代理人周昭义、许珊玲,被告张明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明松的委托代理人周昭义、许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松诉称,1993年原告张明松向潮阳区谷饶镇上堡村委会申报厝地一间,经国土部门批准,获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93)052416320492,建成平房一间。由于原告张明松居住江西省,该证寄存于被告张明钟处。2008年,原告张明松回老家向被告张明钟要求收回该证,但被告张明钟拒绝返还。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明钟返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93)052416320492);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明钟承担。原告张明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该证是张明松所有;3、(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譔案庭审查明,本案争议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原告张明松所有;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03号庭审笔录摘抄,证明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在被告张明钟处。被告张明钟辩称,被告张明钟不同意原告张明松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土地属于祖业,虽然登记在原告张明松名下,但实际所有权是被告张明钟的,房屋是被告张明钟建起来的。被告张明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张明松于1993年取得了位于潮阳区谷饶镇上堡五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列:潮集建(93)字第05241632049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3平方米。原告张明松因长期居住江西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寄存于被告张明钟处。原告张明松要求被告张明钟返还该证,但被告张明钟拒绝返还。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张明松于1993年经批准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有潮集建(93)字第0524163204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土地使用权人收执,非土地使用权人无权执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张明松向被告张明钟要求返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张明钟承认执有该证,在原告主张返还后,不及时交付证照,继续占有,其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潮集建(93)字第052416320492号]返还原告张明松。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明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勤广审判员 陈晓生审判员 钟志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晓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