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兰忠华与袁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忠华,袁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1307号原告:兰忠华。被告:袁美。原告兰忠华诉被告袁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卓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窗套款1687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袁美给原告出具《今欠到》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窗套款壹万陆仟捌佰柒拾元整(¥16870.00)2015年3月11号袁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定为有效证据。另查明,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25%。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未提供索要欠款的证据,被告应从起诉次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25%,在此基础上增加30%的罚息,即按照年利率5.25%×1.3倍=6.825%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窗套款168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6.825%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忠华窗套款168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6.8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袁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卓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