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林方强与谢韶华、林文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方强,谢韶华,林文兵,胡方珠,吴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832号原告:林方强。委托代理人:苏为松,玉环县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韶华。被告:林文兵(曾用名林文宾)。委托代理人:杨镕鸿,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方珠。被告:吴健军。原告林方强为与被告谢韶华、林文兵、胡方珠、吴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林文兵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胡方珠、吴健军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第二次开庭,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方强的委托代理人苏为松、被告林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镕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韶华、胡方珠、吴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方强诉称:被告谢韶华与林文兵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方珠与被告吴健军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4日,被告谢韶华、胡方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谢韶华、胡方珠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一、一、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2%计算至本金确定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林文兵辩称: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谢韶华、胡方珠、吴健军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谢韶华与林文兵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6日离婚。被告胡方珠与被告吴健军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4日,被告谢韶华与被告胡方珠共同向原告林方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立有借条。嗣后,被告谢韶华与胡方珠至今分文未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谢韶华、胡方珠姓名的借条原件、被告谢韶华、林文兵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原件以及被告林文兵提供的被告胡方珠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被告吴健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原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文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林文兵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谢韶华、胡方珠、吴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林方强与被告谢韶华、胡方珠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文兵与谢韶华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方珠与吴健军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文兵、吴健军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谢韶华、胡方珠个人债务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韶华、林文兵、胡方珠、吴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方强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谢韶华、林文兵、胡方珠、吴健军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郭衍胜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