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8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2012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7日因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6)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一楼道内,盗得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跑狼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800元),后被抓获。赃物追回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赵某的常住人口信息、价格认定结论、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一楼道内,盗得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跑狼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800元),后被抓获。赃物追回发还。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7日,被告人赵某因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赵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自行车及作案工具照片两张、视听资料一份、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800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孙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