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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严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持机动车驾驶证C1证。2015年9月8日,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冯云峰,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冯云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1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撤回对被告人严某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16时11分许,被告人严某无证驾驶其本人所属的豪进牌48型轻便二轮摩托车自孝感市文化东路至城站路方向,当其驾车沿文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东路与长征路交汇的灯控十字路口时,其遇红灯后仍驾车进入十字路口,在其驾车进入路口后遇被害人刘某驾驶一辆五羊牌48型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长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临危后,二驾车人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被害人刘某所驾五羊牌48型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被告人严某所驾豪进牌48型二轮摩托车右侧中部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重伤。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2、系过失犯罪;3、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6时11分许,被告人严某无证驾驶其本人所属的豪进牌48型轻便二轮摩托车自孝感市文化东路至城站路方向,当其驾车沿文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东路与长征路交汇的灯控十字路口时,其遇红灯后仍驾车进入十字路口,在其驾车进入路口后遇被害人刘某驾驶一辆五羊牌48型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长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临危后,二驾车人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被害人刘某所驾五羊牌48型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被告人严某所驾豪进牌48型二轮摩托车右侧中部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重伤。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被告人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严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138000元(已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严某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接警信息;②监控视频;③办案说明;④刘某居民身份证;⑤严某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单;⑥刘某驾驶证查询单;⑦孝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鉴定意见:①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孝公法鉴字(2015)第686号]、②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福爱(2015)痕鉴字第XG098号];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孝公交认字(2015)第01-08261611号];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6、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严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认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严某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监督、帮教,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茂华审 判 员  杨幼华人民陪审员  周勇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