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81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马某某、盘锦市恒泰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某,盘锦市恒泰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303号原告杨某某,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马某某,男,司机,现住盘锦市。被告盘锦市恒泰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油委。法定代表人戴旭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4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员,现住盘锦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卜间大道888号七五区3号楼负责人罗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某,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凌海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盘锦市恒泰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盘锦市恒泰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9月8日9时50分,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L171**的轻型货车,在凌海市某某镇某某集市处倒车时,与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因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未答辩。被告盘锦市恒泰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马某某为我公司司机,受单位指派出车,驾驶的车为我公司车辆,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医疗费按当地医保政策赔付,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9时5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L171**号的轻型货车,在凌海市某某镇某某集市处倒车时,与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背部外伤、腹部外伤、腰部外伤,”住院30天,二级护理30天,出院后休息60天。原告杨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13726.07元,其中医疗费4777.67元,误工费4261.2元[35.51元×120天(住院30天+休息90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护理费2887.2元(96.24元×30天),交通费300元。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辽17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未得到赔偿,现原告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一致的部分。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承担的情况;3保险单,证明车辆所有人以及该车投保的情况;4、住院病案、门诊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据、用药清单,证明其治疗过程、护理等级、住院天数、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5、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情况;6、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证明驾驶人的身份情况及车辆所有人的情况;7、车辆查询单,证明车辆所有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支出交通费30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条之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的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某某为被告盘锦市恒泰利建安有限公司职员,其驾车系从事公务行为,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盘锦市恒泰利建安有限公司承担。辽L17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20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杨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3726.07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6277.6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448.4元)。因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马某某、盘锦市恒泰利建安公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杨某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726.0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盘锦市恒泰利建安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盘锦市恒泰利建安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晴 来源:百度搜索“”